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金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娟(原名靳黃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偵字第9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為「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⑵犯罪事實欄一、第8 至9 行所載「及掩飾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5至26 行所載「並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均應予刪除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㈠ 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 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而金融機構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 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機 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集得來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從事 詐欺等犯罪之用,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 、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 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 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迭經傳 播媒體多所報導再三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情事。而本件被 告黃美娟斯時為年滿45歲之成年人,並於警詢時自述現職經 營檳榔攤近六個月,以往在工廠工作近十幾年(見偵字卷第 3 頁),堪認被告實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其對於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流入不相識之人手中,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 性。再依卷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民國107 年12 月24日營清字第1070118261號函暨附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 查詢區間:107 年10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見偵字卷 第53頁),可知華南銀行帳戶於107 年11月8 日支出新臺幣 (下同)305 元後,餘額僅剩10元,足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寄交之前,餘額所剩無幾,由此可知, 被告就任意交付屬人性及隱私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亦非無懷疑、警戒,然因已衡量交付上開帳戶之餘額,縱使 遭到他人非法使用亦不至於招致財產損害之僥倖心態。綜析 上情,被告既知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不相識之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未為 任何防範而交付該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素未謀面 之人,堪認被告對於上述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縱令遭人充作不 法使用,亦予容認,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昭然若揭 。㈡至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認為自己也是被騙,沒有拿到 對方的錢云云,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 份 為其論據(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45頁),然依現今金融交易 實務,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在正常情況之 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使用,尚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正常人實無須以 給予高額報酬方式(如本案係提供一個帳戶,每十日即可獲 得1 萬元之酬勞)向他人取得帳戶,而以高額報酬取得帳戶 之人,應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 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與常情有悖,委無可採。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有提供 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 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行 為交付一本存摺、一張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幫助 正犯共同對告訴人陳郁琇、張玉妹遂行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詐欺者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從事
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 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 無足取,且正犯取得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持以向告 訴人2 人詐取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為輕微,兼衡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於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經被告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證據亦無從認 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 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將其 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他人 ,作為該他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告訴人2 人將款項各 自匯入被告之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該受騙款 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亦認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 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 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即可能構 成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 犯罪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 財產,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 藉由資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 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 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 所欲處罰之範疇。但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提供帳 戶之際,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 罪(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 人實施詐欺取財),且 其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即無從認定被 告係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尚難併依 洗錢罪論處,是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洗錢犯行,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 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