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軍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愷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軍偵字第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愷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營區賭博財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卡之手機壹支(含該SI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係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原則上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然本件被告一開始即係以非法手段非法蒐集被害人王捷之軍 人身分證資料,且其蒐集之特定目的自始厥為用以申請職業 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是被告即使仍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使用被害人之上開個資即使用被害人之個資以申請 職業賭博網站之帳密,仍為法所不許,明乎此,被告所違反 者,斷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而係違反該 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而非法蒐集個人資料,聲請人即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同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 項之規定,即有未合(即非法蒐集與非法利用二者不 能併存)。⑵被告先行非法蒐集被害人個資,再用之申請職 業賭博網站帳密,再於營區內以該帳密進入職業賭博網站賭 博,其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之行為與陸海空軍刑 法第75條第1 項之罪之行為,截然可以劃分先後,且前者須 先完成後,始有後者,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竟認該二者有局部同一性,而應評價為一行為即構成想像競 合犯云云,不當擴大想像競合犯之適用,顯有違誤。矧若檢 察官之見解予以採納,則舉例若有某甲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後持之殺人,則某甲所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與殺人既遂罪,將僅論以殺人既遂乙罪,此顯與論罪理論 相違,而本案與該例,其實行為人之前後二行為具有方法與 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然修正刑法既認牽連犯對於前
後二行為所破壞之法益保護不足,而廢除牽連犯之規定,並 認應分論併罰,則自忠實法條之立場,本件自應分論併罰始 洽,更況實務上採取之適當擴大想像競合犯之適用,以調和 分論併罰之嚴峻,亦仍須有前後二行為之部分相互重疊始可 擴大之,若無,則斷不得違背法條恣意擴大想像競合犯之適 用,致失法理之平,本院乃須詳細申論如上,檢察官係公益 代表人,尤不可不慎。⑶審酌被告身為職業軍人且為憲兵, 本身即為司法警察之身分,竟非法蒐集同袍之軍證個資,且 目的係為向職業賭博網站申請帳密上網賭博,而被告賭博之 地點尤在軍營內,敗壞營區軍紀,又被告非僅在營區為普通 賭博而係在營區內連結職業賭博網站賭博,對於軍紀之危害 尤大,又其犯後尚坦承犯行且供出媒介其加入職業賭博網站 之人(詳後述)之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被告 所有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 卡之手機壹支(含該SIM 卡壹 張),係其用以申請職業賭博網站帳密以資賭博之犯罪工具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五、依義務告發犯罪:
被告於憲詢供陳本件職業賭博網站「翔龍」之人之LINE係其 高中同學王仁宏介紹的,是王仁宏顯為刑法第268 條之罪之 共犯或幫助犯,且王仁宏亦涉教唆被告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中壢軍事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