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650號
TYDM,108,壢簡,650,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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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啟臺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9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啟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啟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僅因與告訴人劉若穎分手,即持美工刀割毀告訴人所有之 機車前後輪胎及坐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其漠視他 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警詢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未扣案之 美工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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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