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433號
TYDM,108,壢簡,433,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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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顧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顧議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倘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者,檢 察官應依法追訴,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 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依該項規定,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 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 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 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為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 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 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同意接受 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以106 年 度毒偵字第3402號、第454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緩起訴處分期 間自106 年11月20日起至108 年5 月19日止。詎被告於前述 緩起訴期間前,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北簡字第399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而致上揭緩起訴處分經桃園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765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決議要旨,檢察 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 遇,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撤銷事由 ,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 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撤銷前揭 緩起訴處分,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 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欄 一(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施用前後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受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形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 良,猶未知悔改,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 澈底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 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 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惟念及 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 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之法益尚未生實際 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 、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為 本案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該盛裝毒品之包裝 袋或包裝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或包裝 容器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 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 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分



別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業經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透明結晶體 │1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驗前含袋毛重│
│ │ │ │0.28公克,因鑑驗取用0.│
│ │ │ │0023公克,驗餘含袋毛重│
│ │ │ │0.2777公克) │
├──┼───────────┼───────────┼───────────┤
│ 2 │透明結晶體 │2 包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驗前含袋合計│
│ │ │ │毛重1.22公克,因鑑驗取│
│ │ │ │用0.0021公克,驗餘含袋│
│ │ │ │合計毛重1.2179公克) │
├──┼───────────┼───────────┼───────────┤
│ 3 │玻璃球吸食器 │1 組 │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犯罪│
│ │ │ │事實欄一(一)施用毒品│




│ │ │ │犯行所用之物。 │
├──┼───────────┼───────────┼───────────┤
│ 4 │鼻管 │1 個 │為被告所有供如附件犯罪│
│ │ │ │事實欄一(二)施用毒品│
│ │ │ │犯行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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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