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425號
TYDM,108,壢簡,425,2019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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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莉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莉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補充更正為「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民國107 年7 月初云 云。然查:被告於107 年8 月14日同意採集之尿液,經送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 )初步檢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被告之尿液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 報告日期:107 年8 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毒偵字第4099號卷,第7 、8 頁)在卷可稽。又毒 品施用後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飲 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於尿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即最大時 限為120 小時);而「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檢 驗顯示卻含有該成分之現象,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層析法 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但如另 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更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 認,即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 廣泛承認。查被告尿液中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出之甲基 安非他命含量為3932ng/ml ,超過公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閾值濃度甚鉅,實無偽陽性之可能。被告徒託空言置辯 ,自非有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 ,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 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 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 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 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 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部分否 認,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65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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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