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358號
TYDM,108,壢簡,358,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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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毒偵字第5898號、第6888號、第770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清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餘毛重共計4.0177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3.2454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毒品」 前補充「第二級」;第一行記載之「裁定」前補充「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545 號」;第四行記載之「101 年度毒偵緝字 第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101 年度毒偵緝字 第391 號、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392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 4948號」。⑵犯罪事實欄㈠第三行至第六行記載之警方查 獲過程,不足彰顯警方查獲之合法性或違法性,應全數刪除 ,檢察官應檢討改正,該部分代以「嗣徐清鈿於107 年9 月 6 日20時10分許,行走於桃園區龍壽街2 號前,警方上前盤 查而發現徐清鈿有毒品前科,員警便詢問徐清鈿是否有攜帶 違禁物品,徐清鈿乃坦承之,並主動從褲子右邊口袋拿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只,驗餘毛重共計 4.0177公克),接受裁判,始悉上情。」。⑶犯罪事實欄 ㈡第三行至第四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同樣不足彰顯警方查 獲之合法性或違法性,應全數刪除,檢察官應檢討改正,該 部分代以「嗣警方在WECHAT通訊軟體上發現稱『筱叻』之人 於公開群組發布『有需惡魔系列我都有』等信息,警方乃在



該群組佯為購買者,約定在中壢區後寮二路344 號交易,徐 清鈿駕駛H4-9890 號自小客車搭載鍾美鈴龍釧文前往赴約 ,於107 年9 月12日17時10分到達,並由鍾美鈴下車與喬裝 員警進行毒品交易,鍾美鈴向警員收取4,500 元並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2 包予警員,警方表明身分而扣得該甲基安非他命 2 包及鍾美鈴所持手機2 支,並因此查獲徐清鈿龍釧文2 人,警方於同日19時許採得徐清鈿之尿液,在尚未鑑驗(本 件未經初驗)之前,徐清鈿即於同日20時8 分許之警詢中自 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⑷犯罪事 實欄㈢第三行至第六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同樣不足彰顯 警方查獲之合法性或違法性,應全數刪除,檢察官應檢討改 正,該部分代以「嗣徐清鈿於107 年12月4 日凌晨1 時5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洪元,因違 規闖越紅燈,遭警方攔停,警方經徐清鈿同意後搜索徐清鈿 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警方於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後 方腳踏墊上發現一個盒子裡面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毛重3.2454公克)及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 只並扣案,始悉上情。」 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八行記載之「及上開物品」前補充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 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⑴訊據被告徐清鈿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第一次犯行、 第二次犯行均於警、偵訊(被告第一次犯行於內勤偵訊之筆 錄記載施用日期為107 年7 月6 日應為筆誤)坦承不諱,又 就第三次犯行於偵訊坦承不諱,然其曾於警詢辯稱:伊最後 一次施用係於107 年11月27日20時許云云。惟查:被告經警 採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2316ng/ml、74445ng/ml均 已高出可判定陽性之濃度500ng/ml之約24.632餘倍至148.89 餘倍,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UL/2018/ C0000000 )、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 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本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再稽之本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先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 )篩驗,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類藥物(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時,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



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 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 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以滯留 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 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 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 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 已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此經臺北榮民總 醫院以83年4 月7 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亦早 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下同)函釋在案,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 項。再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 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 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 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 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說明甚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尿液 亦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足徵被告確實有於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是被告上開警詢供詞,顯非可採 ,以內勤偵訊供詞為可採。⑵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 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 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之 犯行,依上開論述,警方查獲被告時,顯然對被告施用毒品 之犯行尚無從得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是被告於本件之 第一次、第二次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是該2 次犯行自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⑶審酌被告本件分別係 第三犯、第四犯、第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 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67495ng/ml、63922ng/ml、 00000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被告前 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對於毒品之危害尤 知之甚明,竟仍故犯本件、被告年紀輕輕,前犯包括販賣第 二級毒品及詐騙集團等重刑案件在假釋中,竟仍不斷施用毒 品而為警方三度查獲,其素行堪稱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第一次犯行(即第三犯)所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包裝袋4 只,驗餘毛重共計 4.0177公克)、第三次犯行(即第五犯)所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毛重3.2454公克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 只,甲基安非他命部 分業據鑑驗成份在案,而殘渣袋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一節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該殘渣袋在物理上尚難與其內殘存之 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分別在各該犯罪項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六、依義務告發犯罪:
被告上開第三次被查獲時,車上搭載之徐洪元於內勤偵訊經 檢察官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拒絕證言權後,具結證稱 伊於107 年12月3 日19時許,在中和區友人家所施用之甲基 安非他命係被告徐清鈿所有,伊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 告徐清鈿拿給伊的等語。審諸被告於查獲時駕駛自小客車搭 載徐洪元,其二人當無深仇大恨,況警方於該自小客車之駕 駛座後方腳踏墊上發現一個盒子裡面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毛重3.2454公克)及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 只,可見該等違禁 物品放置之地點根本未有任何隱藏,極易為人發現,若徐洪 元與被告有所仇隙,被告不但不應搭載徐洪元,更不應在車 上之毒品未加妥善隱藏之狀況下,遽為搭載。綜此,證人徐 洪元之證詞可信性甚高,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 讓禁藥罪嫌重大,應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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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