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341號
TYDM,108,壢簡,341,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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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誠孝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16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誠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誠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1 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邱羚艷及被害人李林妹2 人, 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 人,應知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捨此不為,竟悍然以激烈 言詞恫嚇,致告訴人邱羚艷及被害人李林妹2 人心生畏懼, 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 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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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