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263號
TYDM,108,壢簡,263,201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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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連金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9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連金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前輪輪框(含輪胎)壹個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1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訊據被告楊連金雖於偵訊坦承犯行,然其曾於警詢辯稱: 伊以為路邊的腳踏車是人家廢棄的,所以伊使用自備的扳手 拆掉該腳踏車的前輪含輪胎,拆下來後掛在伊的折疊腳踏車 前面離開,伊以為那台腳踏車已經廢棄了云云。惟查:證人 即告訴人余雪朱於警詢證稱:我是於107 年5 月3 日6 時15 分早上要騎腳踏車時發現腳踏車前輪遭人偷竊,我是在榮安 一街326 號的住家(悠活18)社區門口前發現,我於107 年 5 月2 日21時30分許出門時,確定腳踏車還完整的停放在社 區門口前的電線桿旁邊等語(見偵查卷第8 頁正面、反面) 。查證人余雪珠與被告無任何仇恨怨隙等情,自無隨意誣指 被告之理,是證人余雪珠之證述堪以採信。另據卷附之監視 器翻拍照片觀之,告訴人將其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電線桿旁 ,且旁邊亦有多輛機車同樣停放於該址,是一般人均可得而 知,上開車輛包含告訴人之腳踏車均係屬他人所有之物,若 要拿取該等物品,應得所有權人同意,更況被告陳稱以為是 廢棄的腳踏車云云,然依卷附照片顯示,告訴人之腳踏車並 非陳舊破爛不堪,被告並無誤以為係遭他人廢棄之腳踏車之 理。再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被告於賣變回收物品時,物品愈 多、愈重將可換得愈多現金,然被告卻竟僅將告訴人之腳踏 車之前輪胎拆下變賣,而未將整輛腳踏車拿去資源回收場變 賣,顯與一般通念不相符合,而依本院電訪告訴人之結果, 告訴人表示其有鎖其之上開腳踏車,然前輪沒鎖,所以才被 偷,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可見被告明知上開腳踏車已為所 有人或持有人上鎖,明顯並非他人所棄置,又因前輪未上鎖



,故其以扳手卸下前輪竊走,其竊盜行為甚明。綜上,本件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⑵被告於警詢自承以自備之扳手竊 取本件物品,更況腳踏車之前後輪若無以堅硬物體,根本無 從徒手或以軟質工具拔取之,是被告之警詢自白符合社會一 般經驗法則,自堪認定。被告既以堅硬本質之扳手竊盜,不 論該扳手係萬用扳手或何等特殊型號之扳手,均屬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之兇器,是被告所犯自屬 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人認係普通竊盜罪,顯有違誤。三、法律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規定於10 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本條文修 正後將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1 條 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 竊盜罪;聲請人所引法條應逕予變更。被告已滿八十歲,應 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 、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被告年事已高、被告前未有任何 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最輕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現已滿八十三歲,已可縝密 思考法律利害關係,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 ,且本院亦已徵得告訴人同意(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爰 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前 輪輪框(含輪胎),被告於警詢自陳已至資源回收場加以變 賣,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該物品價值新台幣1,350 元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之腳踏車前輪輪框( 含輪胎)壹個之財產上利益新台幣1,350 元,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 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8條第3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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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