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1428號
TYDM,108,壢簡,1428,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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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延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6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延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大幅提高罰金刑上限,顯非有利於上 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處斷。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山地」之成年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縱 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且其前已有多 次搶奪之財產犯罪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足參,仍再犯本件同屬財產犯罪之竊盜犯行, 顯未能悛悔,且本次竊得之財物為電動自行車1 輛(價值新 臺幣2 萬1,000 元),價值非輕,審諸上開各情,要難輕縱



,惟念其犯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次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所得 │價值(新臺幣) │
├──┼──────────────┼────────┤
│ 1 │電動自行車壹輛(廠牌:圓匯;│21,000元 │
│ │顏色:藍色;車身號碼:CRT580│ │
│ │0056號;出廠年份:2016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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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