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1386號
TYDM,108,壢簡,1386,2019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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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九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九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九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 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經法院判處徒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 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 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案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 經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 被告對毒品之依賴甚深,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 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乙情,有查獲毒品案照片呈報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0頁),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5號
被 告 林九銘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九銘前因施用毒品,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56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1 月2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 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簡字第4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於 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苗簡字第1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0 月2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 10月1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東豐路之家樂福廁所



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15分許,因案通緝為警在桃園 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113 號居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玻 璃球吸食器1 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九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參, 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 球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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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