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1293號
TYDM,108,壢簡,1293,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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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93號
聲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 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 被告邱垂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王英吉所遺失之新臺幣(下同)3 萬5,200 元,未能送交警察機關招領或其他有權處理該物之 人,反將之侵占入己,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侵占之現金業已歸 還被害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堪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已獲減輕 ;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現金3 萬5,200 元,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無訛 ,然業已全如數歸還被害人之事實,如上所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馨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6987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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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