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1249號
TYDM,108,壢簡,1249,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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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6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龍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育龍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 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 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將罰金數額由1 萬5,000 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 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 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適用舊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 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 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且 依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不 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有



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業由告訴人邱韋皓領回,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及尋獲照 片1 張在卷可參,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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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