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8年度,1173號
TYDM,108,壢簡,1173,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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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秋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1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秋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 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 種,僅將得科或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茲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 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核 被告張秋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55 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雖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其構成累犯之罪與 本罪罪質相同,可見被告經前刑罰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本件有以累犯加重之必要,併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 ,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鑄鐵 鍋1 個,業已發還代領人劉玉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 (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1635 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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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