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巧茹竊盜,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運動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及理 由
一、黃巧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 日下午1 時3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號之臺灣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公司(即家樂福平鎮店 )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販賣架上之綠色運動褲(價值新臺幣 約390 元),得手後藏放在其所攜帶之白色購物袋內,未經 結帳即離去,嗣為該店安全課助理邱鎮宏清點商品後發現商 品短少,而調閱該賣場內之監視錄影器後,查悉上情。案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巧茹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上開賣場之員工邱鎮宏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該賣場 內之監視錄影器光碟1 張,與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前揭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之罰金刑為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因認原罰金刑數額已不符時宜而提高 為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被告所犯前揭竊盜行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黃巧茹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
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財物之價值尚微,併參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部分:
㈠、至被告竊取前揭物品所使用之購物袋,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其客觀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 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綠色運動 褲1 件,既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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