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3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所載 「被告陳建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予更正為「被 告陳建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 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另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新 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將罰金數額由1 萬5,000 元提高成50萬元,刑度 較舊法為重。是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 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適用舊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多次 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思悔改,復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見有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部分財物,業 由告訴人林昆明領回,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告訴人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犯罪所生 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竊盜所生損害,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1,000 元,其中除6,000 元部 分已返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毋庸諭知沒收外,其餘5,000 元部分(計算式:1 萬1, 000 元-6,000 元=5,000 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 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自應予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