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瓏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7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瓏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 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 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 ,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15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 ,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 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 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 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
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 予非難,被告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竊取物品 之價值,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熊本熊布娃娃1 個,於扣案後已由告訴 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108 年度偵字第7635號 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635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