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交簡字,108年度,194號
TYDM,108,壢原交簡,194,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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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30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累犯部分,應 補充更正為「羅世橙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本院 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原上易字第20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羅世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 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 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 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 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情形下,仍貿 然騎車上路,非僅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擦撞他人所停 放之車輛,釀成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 酒醉駕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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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