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8年度,908號
TYDM,108,壢交簡,908,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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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NGSUK WICH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ONGSUK WICHAN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HONGSUK WICHAN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6毫克, 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 行,且係初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公共 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係經合法申請入境依親 ,現合法居留在臺,且在臺期間亦有正當工作,此有警詢筆 錄上所載職業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單等在卷足參,應認被 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 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尚無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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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