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秀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適有王 榮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而 欲左轉南祥路,因一時閃避不及」更正為「適有王榮雄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而欲 左轉南祥路行駛,而王榮雄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 路口,先行跨越停止線於路面邊線延伸外之行人穿越道上等 停紅燈待綠燈起步行左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且在劃有停止線,不得於紅燈時相跨越,又屬左轉彎車,應 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而竟未疏注意上情,貿然左轉,兩 車遂發生碰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 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 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㈢、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 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 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88年度台上 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 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 員承認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17頁)在卷可憑,故本件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 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與有過失等情,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生活狀況,暨雙方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20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