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8年度,665號
TYDM,108,壢交簡,665,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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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至7 行「適有吳博 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左轉欲往 龍林路行駛」補充為「適有吳博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 時,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沿中興路左轉欲往龍 林路行駛」,並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桃市鑑第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有期徒刑刑度由6 月以下提高至1 年以下 ,且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 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其所 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 頁),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其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各自之過失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7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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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