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UU TO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UU TOAN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騎駛機車上路,經測 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惟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 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8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 國籍人士,原居留效期至民國107 年7 月12日止,現為逾期 居留,此有卷附外勞居留資料查詢記錄附卷足憑(見偵卷第
7 頁),詎其係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且逾期居留期間未能 遵守我國法令,而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徒增交通風險,亦 無其他合法居留之權源,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尹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77號
被 告 NGUYEN HUU TOA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UU TOAN(中文名:阮有攢,係逃逸外勞) 於民國10 8 年7 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 園市楊梅區民豐路上富岡工廠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民富路3 段上之 統一便利商店。嗣於同日下午2 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 區民豐路749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 時29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UU TOAN 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賴謝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婷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