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案發時,其所領有之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經吊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 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 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 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公 共危險犯行外,另曾多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處拘役、有期徒刑確定,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 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 被告竟再次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明知其本身所領 有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經吊銷,原即不應駕駛自 用小客車,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屢次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 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顯不知惕厲,足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
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之犯罪情 節程度,併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