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8年度,1602號
TYDM,108,壢交簡,1602,201907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秋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秋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60毫克之數值,其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 態,誠實不該,且危害公共安全;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被告警詢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 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併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育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