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傳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傳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傳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依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緩起 訴處分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 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 貿然騎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 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 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