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8年度,1433號
TYDM,108,壢交簡,1433,201907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炳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炳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段第3 行所載「明知其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其 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第6 行所 載「嗣於該日下午5 時22分許」更正為「嗣於該日下午5 時 30分許」;第10行所載「經該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 4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7mg/l。」更正為「經 該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4mg/dL,經換算相當於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1.07 mg/L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固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3 項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 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 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被告柯炳坤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 年間曾有1 次酒後駕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5日之記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示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 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 ,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仍心 存僥倖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於危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已知悔



悟,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以及查 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 、素行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986號
被 告 柯炳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炳坤自民國107 年12月2 日下午4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 許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保署北區業務組後方之土地公廟內飲用高粱酒,明 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下午5 時22分許,行經同區龍東路與台貿二街口附近,不慎撞及停 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警 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柯炳坤送往壢新醫院救治,於是日晚 間6 時42分許,經該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4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07mg/l。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炳坤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人林桂宇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復有前開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現場及監視錄 影器翻拍照片共13張、監視錄影器光碟1 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檢察官 古御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