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8年度,1422號
TYDM,108,壢交簡,1422,201907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暨 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 揭示「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侵害」之旨,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亦無過 苛之疑慮,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符合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既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公共危險前案,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 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 迭經宣導,詎被告竟再次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 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狀態下駕駛 車輛上路,屢次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 害行車安全,顯不知惕勵,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 ,犯後坦認,態度尚佳,併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654號
被 告 李俊發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發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車,仍自民國108 年6 月6 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 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梅獅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 下午5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 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 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52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發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虹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