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8年度,1315號
TYDM,108,壢交簡,1315,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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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2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梁志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罪。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惟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所涉罪名,並非本案所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 有別,其再犯本件之罪,尚難認有何刑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 意旨所稱之特別惡性之情節,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而審酌上情,認不予加重其之最低本刑,較 為妥適。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 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 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 輛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為警 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殊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 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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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