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8年度,345號
TYDM,108,單禁沒,345,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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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案件(108 年度聲沒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殘渣袋伍個及吸管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鈺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3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袋毛重1.12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1 紙附卷可稽,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殘渣 袋5 個及吸管1 支,為被告與陳凱達共同所有並供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 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 項、 第4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鄭鈺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3號為緩起訴處分 ,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檢驗前毛重1.12公克,因鑑定使用0.0024公克),經送鑑定 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顯見附表所 示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 物,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 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另扣案 之吸食器2 組、殘渣袋5 個及吸管1 支,悉屬被告與陳凱達 共同所有,且分供其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用之物乙情 ,經被告供明在卷,堪認上揭扣案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而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物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 條之1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游璧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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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重 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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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檢驗前毛重1.12公克,│包裝之塑膠袋與所包裝│
│ │安非他命1包 │因鑑驗使用0.002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於物理│
│ │ │,鑑驗後毛重1.1176公│外觀上二者已附合為一│
│ │ │克。 │體而難以析離;鑑驗用│
│ │ │ │罄,已不存在,自不得│
│ │ │ │宣告沒收銷燬。 │
│ │ │ ├──────────┤
│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 │公司於105 年12月30日│
│ │ │ │出具之報告編號:UL/ │
│ │ │ │2016/C0000000 號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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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