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8年度,21號
TYDM,108,原簡,21,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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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惠正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8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惠正嘉共同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cer筆記型電腦壹臺與戴惠君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惠正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原易緝字第5 號卷第24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被告 與同案被告戴惠君就本件侵占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詐欺罪案 件,與被告本案所犯侵占罪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 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筆記型電腦為 告訴人曾祥柏所有,僅係借予被告及戴惠君持用,竟為謀私 益,與戴惠君共同將該筆記型電腦予以變賣,以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侵占入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之未扣案犯罪所得Acer筆記型電腦1 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與戴惠君共同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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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