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文祥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調偵字第691 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田文祥受僱於銘皇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擔 任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下午 2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 中壢區福嶺路往東即高鐵南路方向行駛,途經福嶺路與高鐵 南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係雨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係柏油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不慎撞擊對向沿福嶺路往西即民族路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高慎苓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高慎苓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面部開放性傷口4 公分、左腕挫傷腕 骨骨裂、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書、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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