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庚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5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庚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劉庚祐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23時5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廣西路往義民路方向 行駛,途經桃園市平鎮區廣平街與廣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 路口時,應先停止於岔路口前,讓幹道車輛優先通過,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黃 智晨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 區廣平街往環南路方向行駛至,2 車因而碰撞,致黃智晨人 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所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劉庚祐駕車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 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與友人劉宇喬逕自離開肇事現場。二、案經黃智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劉庚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庚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37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黃智晨、證人劉宇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壢 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監視器畫面光碟暨監錄系統影像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酒醉駕車),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 交簡字第1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1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固為累犯,然考量 被告前案酒醉駕車犯行與本案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態樣不同, 爰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為固值非 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已供認不諱,其 與告訴人發生車禍,雖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然 其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調解成立,且經被 告悉數賠付完畢,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暨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足參(見審交訴卷第48頁反面、交訴 卷第31頁、第38頁),堪認其尚具悔意,復衡酌被告所犯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本院認 縱使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 及比例原則,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竟未留 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告訴人聯繫,以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 即駕車離開,缺乏法治觀念,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於犯罪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復考量其已賠償告訴人財物損 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依同條第3 項規定,得以 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 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 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 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