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健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491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管健 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 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關源洪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912號
被 告 管健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管健仲於民國107 年7 月16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 - 551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 段往八德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 時許,行經國際路1 段1179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 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關源洪擅自國際路1 段1179號前( 100 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國際路1 段,管健仲 見狀煞車不及而碰撞關源洪,致關源洪受有下頷骨骨折、骨 盆腔骨折、腦內出血、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管健仲則於肇 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 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關源洪委任關永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管健仲供稱:伊就未注意車前狀況無意見等語。 ㈡告訴人關源洪、告訴代理人關永建之指訴。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鑑定意見書各 1 份。
㈤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7片張。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 是被告行經事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該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而貿然前行,致撞擊步行穿越 國際路1 段而為肇事主因之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 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 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 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玉 秋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