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41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如均於民國107 年7 月 25日晚間8 時12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34巷口步行 欲穿越道路至對面,原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 越道路,而當時天候係晴天、光線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柏 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穿越設有劃分島之該路段,適有告訴人林維 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化二路往林 口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林維明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雙膝多處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 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