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76號
TYDM,108,交易,276,2019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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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945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穎於民國108 年1 月27日晚間9 時 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 竹區大新路938 巷往南青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新路938 巷與 新生路289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該處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且車道數相同,倘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 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欲穿越交岔路口,適 有由告訴人何志賢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生路289 巷往大新路1018巷方向駛至此交岔路口,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案經 何志賢告訴,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 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爰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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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