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272號
TYDM,108,交易,272,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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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采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1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采整於民國107 年10月 31日中午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往龍潭方向行駛,途經中豐 路高平段與高楊北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 有自然光線、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禮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吳心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云靖,沿對向中豐路高平段往關西方 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吳心妤乃人車倒地, 並受有胸壁挫傷、右腕挫傷、下巴、左肘及右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 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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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