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95號
TYDM,108,交易,195,2019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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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常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桃
交簡字第4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 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 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 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常任於民國107 年8 月 8 日下午2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95 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當時天候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偏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 車道,適有同向由告訴人黃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閃避不及而與 被告林常任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黃薇受有右手肘 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被告林常任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表示 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經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當庭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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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