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130號
TYDM,108,交易,130,2019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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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1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美瑄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往大興 西路方向,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12號前之時,本應注意 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 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騎行到經國路12號前之際,於 其前方並無人車遮擋等一切情況,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但其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陳游春子從人行道(未從 行人穿越道)徒步橫穿上開道路,欲跨越中央分隔島,此時 陳美瑄機車之前車頭因而碰撞陳游春子,致陳游春子當場倒 地,陳游春子於送醫急救後,仍因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中 樞神經休克,延至同年月12日下午5 時42分不治死亡。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美瑄於本院108 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之 自白。
㈡告訴人陳威丞陳美旭於偵查中、本院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及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 本院勘驗之筆錄(含附件)、被害人陳游春子之診斷證明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4 月18日桃交鑑字 第1070001648號函暨所附該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 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 月4 日桃交運字第107005 8910號函之覆議意見。
㈤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肇致之事故,與遭撞擊之陳游春子之 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上



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陳游春子當時乃徒步橫向穿越 設有中央分隔島之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告因上開過失而 予以撞擊,為肇事次因,惟肇事責任之比例僅應於量刑時 審酌,尚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已經修正,並於10 8 年5 月31日施行。該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於修正後為 有期徒刑5 年,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 年,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相字卷第20頁)可稽,其嗣並 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騎乘 機車撞擊徒步橫穿道路之陳游春子致死,造成上開告訴人 等家屬無從回復之哀傷痛苦;上開告訴人雖當庭提出合理 之和解要求,但被告困於家境,仍無能力達成和解,而未 能稍微彌補損害。被告初雖藉詞否認犯行,但終能於本院 自白犯罪,又當庭致歉,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請求依法判 決、上開告訴人向本院所表示應從重量刑等意見;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暨 其品行(並無前科)、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論罪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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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