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7年度,9號
TYDM,107,金訴,9,201907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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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啟倫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法扶律師)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86、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啟倫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扣案之門號○○○○○○○○○○號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曹啟倫自民國106 年11月初起迄至同年12月底之期間,加入 黃耀慶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呂秉燦鍾承燁、陳家 福、胡宏富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黃耀慶為本案詐騙集 團之主持者;曹啟倫直接聽命於黃耀慶,負責向車手頭張昭 仁或底層車手呂秉燦收取贓款;張昭仁亦聽命於黃耀慶,負 責指示旗下車手提款,並收集贓款上繳;黃天霸、張小薇負 責至便利超商領取含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交付取款車 手使用;呂秉燦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等人擔任底層之 取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曹啟倫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 取財行為之分擔: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如附表二 「受害者」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時間匯付款項,嗣如附表二「提款者」欄所示共 犯持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即由張昭仁收齊車手提領之款 項後交付曹啟倫(至少有3 次),或由曹啟倫直接與車手呂 秉燦約定地點收款(至少有2 次),曹啟倫再將贓款層交黃 耀慶,曹啟倫每次可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作為 報酬。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陸續為警拘獲(起訴、審判情形 見附表五),暨曹啟倫於107 年2 月5 日為警拘提到案,並



扣得其與黃耀慶聯繫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如謙林淮震(起訴書誤植為林准震)、賴昶勳、邱 妍欣、洪健軒陳家慧陳膺仁劉唯翎林芫墡連萬居林燕津、林家弘、鄧玉美林鳶英、蘇彥偉、劉咨君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王煒博林亞欣、陳以苹、劉 佳樺、李信家陳德安、詹騏毓、林鋆蕓、周敏婷林淳桓 、吳吉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 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 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 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與同屬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曹啟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名則 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 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 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 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其餘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者,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 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以違法 之方式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均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三、辯護人雖質疑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19即告訴人林燕津、劉 咨君部分恐為重複起訴,業經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12號案 件審判,然本案於107 年6 月5 日繫屬在先,107 年度金訴 字第12號案件於107 年7 月13日繫屬在後,有被告及共犯黃 耀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 金訴字第9 號卷【下稱金訴卷】㈠第29至30頁反面;金訴卷



㈡第9 至12頁),且107 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判決亦未就上開 部分論罪科刑,而係明確記載由本案審理中,有該判決附表 五編號12、19在卷可稽(見金訴卷㈢第97頁反面至98頁), 是本院就此部分自當予以審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於106 年11月中旬至11月24日、 同年12月中旬至12月底之期間,曾聽命於黃耀慶,向張昭仁呂秉燦收款後交付黃耀慶,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 犯行,辯稱:伊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幫黃耀慶收款,但沒有 指揮別人,不論伊向張昭仁呂秉燦收到多少款項給黃耀慶 ,伊都是拿到1,000 元等語;辯護意旨略以:依黃耀慶、黃 天霸之證詞可知被告未曾指揮車手提款,被告僅負責收款交 付黃耀慶,且車手鍾承燁陳家福胡宏富呂秉燦於警詢 、偵訊時均稱係受黃耀慶張昭仁指示提款,無從認被告係 居於指揮地位之核心人物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陸續供承:伊約於106 年11月初至12月底 之期間,曾聽命黃耀慶,負責向張昭仁呂秉燦收取贓款, 第一次約於106 年11月初,到中壢環中東路貴族世家附近向 張昭仁收款,金額約10萬上下,伊目前記得向張昭仁收款次 數有3 次,其中2 次地點是中壢區貴族世家,1 次到中壢環 中東路的洗車廠;向呂秉燦收款次數有2 次,1 次是在世紀 廣場KTV ,1 次是去南崁麥當勞,黃耀慶曾告知伊並非第一 線提款車手,風險較小,故黃耀慶每次僅給伊1,000 元當跑 腿費用等語(見金訴卷㈡第109 至112 、143 至145 頁反面 ;金訴卷㈢第208 頁反面至209 頁),觀被告供述之犯罪情 節,與證人呂秉燦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車手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通常是黃天霸向伊收錢,但伊印象中至少有交2 次錢 給被告,1 次是晚上8 、9 點在南崁麥當勞,1 次是在世紀 廣場,金額大概都10幾萬等語(見金訴卷㈡第73至74頁反面 、76頁);證人黃天霸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被告有跟車手收過騙來的錢,被告收回來的錢都交給黃 耀慶,大約是106 年12月中旬左右等語(見金訴卷㈢第23頁 反面至24頁、28頁),互核無違。
⒉再者,證人黃耀慶即本案詐騙集團主持者雖於本院審理時, 就自己涉案部分所為證詞有避重就輕之嫌,然黃耀慶仍肯認 於106 年11、12月間,其曾要求被告向張昭仁呂秉燦收款 ,每次均給被告1,000 元等節(見金訴卷㈢第7 反面、15至 16頁反面),則被告加入此詐騙集團之期間應為106 年11月 初至12月底,其直接聽命於本案詐騙集團主持人黃耀慶,至



少向張昭仁收取贓款3 次,向呂秉燦收款2 次,收取之款項 均交付黃耀慶黃耀慶每次給其1,000 元等節,堪予認定。 ⒊復依證人張昭仁(見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4792號卷【下稱偵 4792卷】㈡第78至79頁反面;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1151號卷 【下稱偵1151卷】㈡第100 至104 頁反面、119 至127 頁) 、鍾承燁(見偵4792卷㈡第90至91頁反面、106 至107 頁; 桃檢107 年度偵字第1129號卷【下稱偵1129卷】第9 至10頁 反面、16頁及反面;偵4792卷㈢第42至44頁;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318 號影卷【下稱訴318 卷】第1 至12頁反面)、陳 家福(見偵4792卷㈢第27至31、45至47頁)、胡宏富(見偵 4792卷㈡第92頁反面至94頁)、張小薇(見偵4792卷㈢第37 頁反面至41頁、56至58頁)、呂秉燦(見偵4792卷㈡第88頁 反面至89頁反面;偵4792卷㈢第32至35、50至54頁)、黃天 霸(見偵4792卷㈢第17至20頁反面、48至49頁)於偵訊或另 案審理時之證述,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活躍時期約於106 年11 、12月,犯罪手法規律、分工精細,且設有斷點以規避偵查 ,成員又可互相支援調度,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本 案詐騙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
⒋參以如附表二、三「證據資料」欄所示各被害者報案、匯款 記錄、車手提款時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及本院107 年度金 訴字第12號、107 年度金訴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 度金上訴字第94號、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20 號、臺灣高等 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493號、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18 號 、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見金訴 卷㈢第56至153 頁反面),可知被告參與之團體,係以詐騙 他人金錢為目的,以通訊軟體微信之私密群組為聯絡方式, 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金融卡 、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派送金融卡予提領車手並回收贓款、 持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等工作,堪認本案詐騙集團具縝密之 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係由多數人組成,於一定 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牟利,具有完善結構之組 織。從而,被告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現今詐騙集團多屬 眾人分工共同完成之犯罪,除有首謀者外,為製造斷點、防 止檢警查緝、隱匿犯罪所得,往往會區分實施詐欺之人與拿 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詐欺取財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 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完成犯罪。因此,詐騙集 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 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與其他成 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 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行為共同負責 。而如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為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分工完成,此有如附表二、三「證據資料」欄所示 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既於106 年11月初至12月底之期間 ,明知黃耀慶張昭仁呂秉燦從事詐騙工作,卻又聽命於 黃耀慶,向張昭仁呂秉燦收取不法款項,次數至少有5 次 ,因此取得跑腿之報酬,則其縱非親自實施如附表二所示詐 騙手段、提款之人,仍應就各該犯行共同負責。 ㈢起訴書雖論被告亦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 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依其情節不 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之分際,乃在「 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 動之行止,居於核心角色;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是應深究者,乃被告究屬居於 核心、所轄人員為其招募、薪資為其決定、具有下達指令或 統籌行動之指揮地位?抑或僅係聽命行事、奉命行動之一般 成員?經查:
⒈依證人呂秉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詐騙集團最大 的就是「天哥」(即黃耀慶),黃耀慶只有在一開始的時候 交手機及SIM 卡給伊,交代伊要聽張昭仁的指示,手機的微 信通訊群組內有「暖男」(即張昭仁)、「臺灣水庫」(即 黃天霸)、「花花」(即黃耀慶)、「香蕉」(即鍾承燁) 、「漁中漁」、「可欣」,伊使用「餅乾」為暱稱,之後都 是張昭仁發訊息跟伊說客戶的錢進來了,要求伊去提領,並 要伊把提領的錢交給黃天霸,大多是黃天霸拿提款卡給伊、 向伊收錢,被告只有跟伊收錢2 次等語(見偵4792卷㈢第32 至34頁反面、50頁反面至52頁反面;金訴卷㈡第71頁反面、 73至75頁),僅能認被告有向車手呂秉燦收取提領之贓款, 無從認被告有如車手頭張昭仁般,會具體指揮車手如何提領



款項。
⒉依呂秉燦上開證詞,再與證人黃耀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僅 委託被告幫忙收錢一節(見金訴卷㈢第15至17頁);證人黃 天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也是負責收水,就是跟車手收 騙來的錢,伊自己是聽張昭仁黃耀慶的指示,微信群組裡 面有「暖男」、「花花」、「臺灣水庫」、「可欣」、「漁 中漁」、「餅乾」,被告沒有指示過伊去做什麼樣的事情, 伊只知道12月間被告有跟伊輪班,去向車手收錢,收到的錢 交給黃耀慶等情(見金訴卷㈢第18頁反面、20頁及反面、23 頁反面至24頁)交互比對,就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負責之事 項,上開3 位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亦可佐見被告係直接聽命 於黃耀慶,負責向張昭仁呂秉燦收款,且提款車手呂秉燦 及負責收款之黃天霸,均依黃耀慶張昭仁指示行事,而非 由被告下達工作事項相關命令,難認被告有指揮本案詐騙集 團車手呂秉燦黃天霸之權限。
⒊再觀證人即本案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鍾承燁(見偵4792卷㈡ 第90至91頁反面、106 至107 頁;偵4792卷㈢第42至44頁; 偵1129卷第9 至10頁反面、16頁及反面;訴318 卷第1 至12 頁反面)、陳家福(見偵4792卷㈢第27至31、45至47頁)、 胡宏富(見偵4792卷㈡第92頁反面至94頁)於偵查中或另案 審理時,其3 人從未證述被告如何指揮提款事宜,僅稱其等 聽命於張昭仁,提領之款項均交付張昭仁,本案詐騙集團老 闆應為黃耀慶,惟胡宏富曾看張昭仁將款項交付被告等情 ,併觀卷附提款車手呂秉燦微信群組翻拍照片(桃檢107 年 度偵字第3312號卷【下稱偵3312卷】㈡第50至54頁),其中 僅有「花花」、「水庫」、「漁中漁」、「餅乾」,並無被 告,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僅聽從黃耀慶指示、負責 收取款項,未指揮車手,應屬實情。
⒋證人鍾承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為張昭仁之上游(見金 訴卷㈡第79至86頁),惟其提及被告涉案之諸多細節,不但 未曾於偵查中為同樣之描述,且作證時一度否認在庭外曾與 張昭仁交談,嗣辯護人欲聲請勘驗法庭外監視器確認張昭仁 是否在法庭外等候、是否曾與鍾承燁交談,並經審判長訊問 後,鍾承燁始坦稱當日係張昭仁騎機車載送、陪其到庭等情 (見金訴卷㈡第83頁反面、86頁反面),則鍾承燁於審理中 所為之證詞,是否受到張昭仁之影響?並非無疑。至證人張 昭仁雖證稱被告為其上游,其需聽命於黃耀慶及被告行事, 且被告負責提供金融卡、交代其與車手提領款項事宜、並向 其收取贓款上繳黃耀慶云云,然此部分原僅有張昭仁片面之 詞可佐,亦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證詞有頗有出入,況



依現存證據顯示張昭仁涉案程度較被告為深,則張昭仁是否 為求卸責而指證被告實為指揮旗下車手之人,並非全無疑慮 ,尚無法因其證述,遽認被告確有指揮車手之權限。 ⒌綜上所述,現存事證僅能認被告係直接聽命本案詐騙集團指 揮者黃耀慶,曾向車手頭張昭仁、車手呂秉燦收取贓款,並 無證據可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被告招募、由被告發放報酬 、指揮車手行事,即無從認被告係居於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 指揮、管理地位,而僅能論其參與犯罪組織。
㈣至被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雖改稱:僅於106 年11月中 旬至11月24日、12月中旬至12月底參與取款云云(見金訴卷 ㈢第208 頁反面),然此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首次吐露參 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時點為106 年11月初一節不符(見金訴卷 ㈡第109 頁及反面、144 頁),況被告未能說明於106 年11 月24日至12月中旬,其中斷參與或脫離本案詐騙集團之具體 緣由,被告應係眼見證人黃耀慶呂秉燦黃天霸於本院審 理時,僅證述其於106 年11月中旬、12月中旬至月底參與取 款之事,被告即相應改變說詞以求卸責,被告嗣後空言減縮 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難以信實。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 1 項於106 年12月15日修正,並於107 年1 月3 日公布施行 。修正前(即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者,下同)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修正後則將犯罪組織定義改為:「具有持續性『或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較 為寬鬆而易成立,顯非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 應適用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參加本案詐騙集團之行為,係犯106 年4 月19日修正 公布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其於106 年11月初至12月底之期間,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之犯罪組織,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起 訴書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嫌,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事實同一,被告及 辯護人已針對被告係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一節辯論,就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顯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
㈢核被告參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十二所示詐騙案件,聽命於 黃耀慶,負責向張昭仁呂秉燦收取贓款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運作方式,係先由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使 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至各人頭帳戶,再由車手呂秉燦陳家福鍾承燁胡宏富等人提領現金,並上繳提領所得之 款項予張昭仁黃天霸或被告,再層轉給黃耀慶,則本案詐 騙集團各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集團 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故就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 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就如附表二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被告分別與附表三「提領人」欄所示取款車手,及主持 本案詐騙集團之黃耀慶等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參與以黃耀慶為首,成員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且被 告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業經認定如前,而卷內並無事 證可認本案詐騙集團之組成,另有詐欺以外之其他犯罪目的 ,則被告本即係欲藉由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繼續 遂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目的單一,且其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與其首次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間,雖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部 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起訴書論以數罪,亦非允 當。
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3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77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5 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32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相較,二者於犯罪 罪質、類型、手段、動機與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 異,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不予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法治



觀念嚴重偏差,其犯行除使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外,更對社會交易秩序、互信機制有重大妨礙,應予譴責。 兼衡本案事證雖不足以認定被告屬於指揮層級之成員,然被 告必深獲本案詐騙集團主持者黃耀慶之信賴,始能擔負向車 手頭張昭仁或車手呂秉燦收取贓款之重任,其地位及重要性 與詐騙集團底層之車手不可等視,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否 認犯行,乃至於審理中始吐露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詳情,犯 後態度並非良好,然非全無悔意、至為頑劣之徒,並斟酌其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分 工角色、犯罪手段、所得利益,暨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 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㈨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門 號0000000000號、iPhone8 手機為被告所有,且該手機內有 黃耀慶要求被告收款之語音訊息,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該手機之微信通訊軟 體好友照片及對話紀錄、語音訊息譯文為憑(見桃檢107 年 度偵字第4786號卷【下稱偵4786卷】㈠第72至76頁;偵4792 卷㈡第128 至129 頁),顯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物品, 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至門號0000000000號、三星手機1 支 雖係在被告之處扣得,然被告稱該手機為綽號「賭神」之人 所有(見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16頁反面至17頁) ,另觀該手機內之通訊錄(見偵4786卷㈠第24頁),並無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諸如:「花花」、「小克」、「暖 男」、「餅乾」等代號,且對話內容雖可認亦與提領詐欺所 得相關,惟對話翻拍照片顯示之人頭帳戶、姓名(見偵4786 卷㈠第25至56頁反面),無一與本案人頭帳戶相符,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為警逮捕前之107 年2 月間,另有參加 綽號「賭神」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扣案之三星 手機為「賭神」交付等語(見金訴卷㈠第35頁),則該支手 機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而屬他案之證物,爰不諭知沒收。 ⒉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各人實際所得者為限,故2 人以上共同 犯罪,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 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起訴書雖以如 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總額,扣除各車 手報酬外,尚有96.5%可供被告與黃耀慶朋分,而認應對被 告宣告沒收之金額為81萬1,083 元,惟被告屢稱黃耀慶每次 僅給其1,000 元當跑腿費用等語(見金訴卷㈡第112 、144



頁反面;金訴卷㈢第208 頁反面至209 頁),核與證人黃耀 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把錢拿回來給伊後,伊都會給他 1,000 元等語相符(見金訴卷㈢第17頁),此外,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被告能與黃耀慶均分其收取之詐欺款項,是認被告 實際取得之報酬應係每次收款可得1,000 元,參以本院認定 被告收款之行為,至少有向張昭仁收3 次,向呂秉燦收2 次 ,則被告因本案犯行,至少有取得5,000 元之報酬,核屬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㈩被告所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不再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 處分,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黃耀慶黃天霸張昭仁間,就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金融帳戶(即起訴書二㈠部分);與黃 耀慶、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間,就如附表一編號十至十 五所示金融帳戶(即起訴書二㈡部分);與黃耀慶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間,就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金融帳戶 (即起訴書二㈢部分),均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十至十五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再交由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成員,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 欺所得款項;另由黃耀慶指示張小薇,於106 年12月24日晚 間7 時15分許,持張維欣之國民身分證至桃園市○鎮區○○ 街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富民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四編號一 至五所示金融卡之包裹,以此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因認被告就前揭帳戶部分,均共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 1 項第2 款之特殊洗錢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為裁判基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 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 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 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 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 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 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 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 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 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 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 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 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 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 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參以本條立法理由 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 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 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 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 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 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 爰為第1 項第2 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 條 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 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 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 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惟若行為 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 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 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 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 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 第1 項第2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 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再者,詐欺集團正犯以收購、借 用或詐取他人帳戶等不正方法取得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 為,就此行為之存否,當依證據證明之。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承曾於106 年12月21日開車載送張小 薇至便利商店提領包裹,第一次因包裹尚未到店而未領取成 功,事隔一天才領到包裹等情(見金訴卷㈡第110 頁及反面 、145 頁及反面;金訴卷㈢第208 頁反面),縱認被告對張 小薇所領取包裹內裝載之金融卡均為人頭帳戶一節心知肚明 ,惟依其自白,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究係如何取得?被告就取得人 頭帳戶之行為是否知悉或如何參與?均應由檢察官為舉證。 然公訴意旨除未在起訴事實內敘述外,亦均未提出如何之積 極證據以為證明,自難僅憑被告接送張小薇提領裝有人頭帳 戶金融卡之包裹,遽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 2 款之特殊洗錢罪。
㈡再者,本案詐騙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之車 手成員,其犯罪目的即在取得各人頭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 之款項係人頭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 犯罪所得之手段,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 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 ,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 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或有何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或 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之行為,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 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本案詐騙集團車手成員使用 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贓款之犯行,僅足評價為取得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範之 洗錢行為要件有間。
㈢綜上說明,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特殊洗錢罪 之犯行,不能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揆 諸前揭條文及判例要旨之無罪推定原則,就起訴書所指被告



黃耀慶黃天霸張昭仁間,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 金融帳戶;與黃耀慶黃天霸張昭仁、張小薇間,就如附 表一編號十至十五所示金融帳戶;與黃耀慶黃天霸、張昭 仁、張小薇間,就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金融帳戶,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嫌部分,本均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部分, 與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 附表一編號十至十五所示,與如附表二編號二十至三二所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目的關係,僅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換言之,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帳戶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而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五所示金融帳戶,檢察官認應成 立2 個特殊洗錢罪(起訴書認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二、編號三 至五各為1 罪),是就此部分均宣告無罪,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本文後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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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