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恩涵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101、1102、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恩涵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3 、5、8 至13主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肆罪,各處處如附表編號1 、4 、6 、7 主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扣案驗餘含有第一級毒品粉末狀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 ‧95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重0 ‧44公克之包裝袋1 個)、碎塊狀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4 ‧78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重1 ‧26公克之包裝袋3 個)、驗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196 ‧59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玖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具、分裝夾鏈袋壹包、小包包貳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與所搭配之三星牌(SAMSUNG )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與所搭配之蘋果牌(APPLE )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恩涵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其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犯意,以三星牌 (SAMSUNG )手機1 支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SIM 卡 1 枚及蘋果牌(APPLE )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供為與購毒者聯絡之用,先後於附表編號2 、3 、5 、8 至13所示時、地,分別與附表編號2 、3 、5 、8 至13所示購毒者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而為附表編號2 、3 、5 、8 至13所示交易毒品時、地、交易毒品種類與數 量與價格欄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毒品與價金交 付情形如附表編號2 、3 、5 、8 至13所示(以上詳如附表 編號2 、3 、5 、8 至13所載)。其另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營利之犯意,以上開三星牌手機與上開所搭配行動電話
門號、蘋果牌(APPL E)手機與上開所搭配行動電話門號, 供為與購毒者聯絡之用,先後於附表編號1 、4 、6 、7 所 示時、地,分別與附表編號1 、4 、6 、7 所示購毒者使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而為附表編號1 、4 、6 、7 所示交 易毒品時、地、交易毒品種類、數量與價格欄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毒品與價金交付情形如附表編號 1 、4 、6 、7 所示(以上詳如附表編號1 、4 、6 、7 所 載)。經警循線申請通訊監察,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發 覺其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105 年12月29日21 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000 室,警員 經其與林振洋(另案辦理)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含有第一 級毒品粉末狀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 ‧96公克,驗餘淨重 0 ‧95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重0 ‧44 公克之包裝袋1 個)、碎塊狀海洛因3 包(驗前淨重4 ‧83 公克,驗餘淨重4 ‧78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空包裝重1 ‧26公克之包裝袋3 個,純度76‧30% ,純質淨 重3 ‧6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前 總毛重210 ‧41公克,驗前總淨重196 ‧83公克,驗餘淨重 196 ‧59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 袋9 個,純度分別為98% 、97% ,驗前純質淨重192 ‧02公 克。起訴書誤載為8 包)、電子磅秤2 具、分裝夾鏈袋1 包 、小包包2 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與所搭配之三 星牌(SAMSUNG )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與所搭配之蘋果牌(APPLE )手機1 支而查獲。二、案經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先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除就附表編號6 之毒品數量 與價格外,先後坦承其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其餘犯情 ,其於警詢時坦承附表編號1 、2 、3 、5 、10、13等次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情,且就附表編號4 、6 、7 、8 、 9 、11、12等次除否認有營利外,亦坦承於前開時、地,以 前開價格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各該購毒者。惟其於警詢辯稱 :附表編號4 、6 、7 其比較沒有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所以 沒有營利賺錢,附表編號9 因與陳志彥不熟沒有賺錢,也沒
有偷留,附表編號11因與許宇光剛認識,沒有賺錢,也沒有 偷留,附表編號12是臨時向別人調毒品,沒有賺錢,也沒有 偷留,附表編號7 部分孫秀霞好像還差其4 千元云云,否認 此部分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惟查被告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犯行,除就附表編號6 該次之數量與價格外,其餘部分分 別經附表所示各該次購毒者呂政瑋、孫秀霞、陳志彥、陳清 祥、許宇光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指證甚詳,且有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之粉末狀海洛因1 包、碎塊狀海洛因3 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電子磅秤2 具、分裝夾鏈袋1 包 、小包包2 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與所搭配之三 星牌(SAMS UNG)手機1 支、號0000000000號SI M卡1 枚與 所搭配之蘋果牌(APPLE )手機1 支、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 書影本08份、通訊監察譯文13份可稽。扣案之第一級毒品4 包(粉末狀1 包、碎塊狀3 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如前述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01份之記載可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9 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前述,亦有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01份之記載可按。又就附 表編號6 該次販賣之數量與價格部分,證人孫秀霞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稱該次係買四分之一臺兩或半臺兩,價格是5 千 元或7 千元云云,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亦稱不確 定該次係四分之一臺兩或半臺兩,亦不確定價格是5 千元或 7 千元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已指明該次應該是四分之一臺兩 ,5 千元等情,此與證人孫秀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所述其 中之一之數量與價格,即四分之一臺兩、5 千元情形吻合, 足認該次交易之數量為四分之一臺兩,價格為5 千元。查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亦無公定價格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刑責甚重,毒品量 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實不至甘 冒高度刑責而與他人交易之理。被告於警詢時即已坦承附表 編號1 、2 、3 、5 、10、13等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有營 取利益之情形,其中就附表編號1 所販賣者,即屬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並非因甲基安非他命比較沒有需要 即未營利甚明。再依其所是承有營取利益之附表編號1 、2 、3 、5 、10、13等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價格, 與附表編號4 、6 、7 、8 、9 、11、12等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之數量、價格對照以觀,販售之量價比例亦屬相當,其 就附表編號1 、2 、3 、5 、10、13等次既均有營得利益, 則就附表編號4 、6 、7 、8 、9 、11、12等次,應同認有 營取利益。又依前開說明,不論其所販賣者為第一級毒品或 第二級毒品,刑責均甚重,若係向他人調取毒品後再出售或 販售予不熟識、剛認識之人,所冒風險尤高,被告就附表編 號1 、2 、3 、5 、10、13等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既有 營取利益,何以就其所稱販賣與其不熟之人、剛認識之人或 需其向他人調貨後販售者,反而不營利?顯與常情有違。又 被告雖曾指就附表編號7 部分,孫秀霞好像還差其4 千元云 云。惟證人孫秀霞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就該次交易情形已 指述甚明,又依該次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於到達桃園 是中壢區華勛街284 號孫秀霞住處樓下時,於電話中對孫秀 霞稱:「嫂子,妳幫我拿下來,我沒有要上去」,孫秀霞回 稱:「妳沒有要上來?」被告答稱:「對!」孫秀霞又稱: 「好啦!我叫我老公那個…」被告稱:「好」等情,被告當 時並非叫孫秀霞下來拿,而係要孫秀霞拿下來,以其與孫秀 霞該次毒品交易之關係,其要孫秀霞拿下來者,應為該次交 易之價金,其並與孫秀霞在電話中講好由買方拿下來,可認 買方孫秀霞該次應已支付價金。被告前開所辯,為避重就輕 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 、3 、5 、8 至13等次犯行,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附表編號1 、4 、6 、7 等次犯行,均係犯同條第二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9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4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之。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均於偵、審中均曾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指其所販賣之 第一、二級毒品之上游為陳德財、陳國基云云,惟依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07月13日桃檢坤闕106 偵1101字第0691 06號函敘明,陳德財經查獲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購 毒者均非被告),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關於陳國基部 分則並未查獲販毒情事等情,而證人陳德財於本院訊問時亦 否認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被告,另依記載陳德財前科與 在監押情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與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各01份所示,陳德財於105 年09月14日迄今均在監、押 ,尚難認被告有供出上游或共同正犯而查獲情事,被告即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審酌被告意圖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營利,而分別為前開9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與4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每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如 前述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自白其上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扣案驗餘含有第一級毒品之粉 末狀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 ‧95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空包裝重0 ‧44公克之包裝袋1 個)、碎塊狀海 洛因3 包(驗餘淨重4 ‧78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空包裝重1 ‧26公克之包裝袋3 個)、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9 包(驗餘淨重196 ‧59公克及殘留微量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9 個),因海洛因係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 已將該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與其包裝袋分離秤出 毒品淨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 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 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 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 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 號函述可參;上開 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且難以析離,就該等毒品與包 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2 具、分裝夾鏈袋1 包、小包包2 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與所搭配之三星牌(SAMSUNG )手機1 支、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枚與所搭配之蘋果牌(APPL E)手機1 支 ,係供被告犯附表所示犯行所用等情,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述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又扣案原編號1-2 、1-5 疑為毒品 之檢品,經鑑定結果,並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01份之記載可憑,並非第一、 二級毒品,又無法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所得、所生 之物,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湯匙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 載為研磨棒1 支),被告於審理中否認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曾供述及該物與被告本件犯 罪有何關聯,又無其他證據可認與本件犯罪有關,不得宣告 沒收,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難依所請。未扣案之被告 本件犯罪所得7 萬4 千5 百元,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 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鑑定時所取樣供鑑定之用之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已鑑定用罄,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銷燬。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吸食器2 組與被告本件之犯 罪無關(檢察官於本件亦未聲請沒收),於本件不得宣告沒 收。至於附表編號1 之價金2 千元,證人呂政瑋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均陳明該次價金賒欠未付等情,尚難認被告有獲 取該次販賣價金,不得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蔡 政 佑
法 官 林 莆 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行為人與其所使│購毒者與使│①聯絡起迄時間│交付毒品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主刑 │ │ │用之行動電話門│用之行動電│(以簡訊或電話│ │、數量與價格│ │ │ │號 │話門號 │) │ │(單位新臺幣│ │
│ │ │ │②交付毒品時間│ │)、毒品與價│ │
│ │ │ │ │ │金交付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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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恩涵 │呂政瑋 │①105 年09月07│桃園市中壢區南│第二級毒品甲│朱恩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0000000000 │0000000000│日15時35分許至│園二路000 號前│基安非他命3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1 │ │ │同日19時15分許│ │公克,價格2 │ │ │ │ │ │②同日19時15分│ │千元。朱恩涵│ │ │ │ │ │許 │ │已將毒品交付│ │
│ │ │ │ │ │。呂政瑋價金│ │
│ │ │ │ │ │賒欠未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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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恩涵 │孫秀霞 │①105 年08月21│桃園市中壢區華│第一級毒品海│朱恩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0000000000 │0000000000│日18時10分許至│勛街000號樓下 │洛因八分之一│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2 │ │ │同日18時24分許│ │臺錢價格3 千│ │ │ │ │ │②同日18時24分│ │元。朱恩涵已│ │ │ │ │ │許 │ │將毒品交付,│ │
│ │ │ │ │ │孫秀霞價金亦│ │
│ │ │ │ │ │已交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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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恩涵 │孫秀霞 │①105 年08月27│桃園市中壢區華│第一級毒品海│朱恩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0000000000 │0000000000│日21時37分許至│勛街000號樓下 │洛因八分之一│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3 │ │0000000000│105 年08月28日│ │臺錢價格3 千│ │ │ │ │ │02時27分許②10│ │元。朱恩涵已│ │ │ │ │ │5 年08月28日02│ │將毒品交付。│ │ │ │ │ │時27分許 │ │孫秀霞價金亦│ │
│ │ │ │ │ │已交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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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恩涵 │孫秀霞 │①105 年08月31│桃園市中壢區華│第二級毒品甲│朱恩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0000000000 │0000000000│日19時51分許至│勛街000 號樓下│基安非他命約│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4 │ │0000000000│同日21時04分許│ │八公克,價格│ │ │ │ │ │②同日21時04分│ │5 千元。朱恩│ │ │ │ │ │許 │ │涵已將毒品交│ │
│ │ │ │ │ │付,孫秀霞價│ │
│ │ │ │ │ │金亦已交付。│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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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恩涵 │孫秀霞 │①105 年09月04│桃園市中壢區華│第一級毒品海│朱恩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0000000000 │0000000000│日19時47分許至│勛街000號樓下 │洛因八分之一│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5 │ │ │同日20時53分許│ │臺錢價格3 千│ │ │ │ │ │②同日20時53分│ │元。朱恩涵已│ │ │ │ │ │許 │ │將毒品交付。│ │
│ │ │ │ │ │孫秀霞價金亦│ │
│ │ │ │ │ │已交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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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恩涵 │孫秀霞 │①105 年09月05│桃園市中壢區華│第二級毒品甲│朱恩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0000000000 │0000000000│日23時24分許至│勛街000號樓下 │基安非他命四│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6 │ │0000000000│105 年09月06日│ │分之一臺兩,│ │ │ │ │ │03時48分許②10│ │價格5 千元。│ │ │ │ │ │5 年09月06日03│ │朱恩涵已將毒│ │ │ │ │ │時48分許 │ │品交付,孫秀│ │
│ │ │ │ │ │霞價金亦已交│ │
│ │ │ │ │ │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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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恩涵 │孫秀霞 │①105 年09月25│桃園市中壢區華│第二級毒品甲│朱恩涵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0000000000 │0000000000│日09時34分許至│勛街000號樓下 │基安非他命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7 │ │ │同日15時35分許│ │分之一臺兩,│ │ │ │ │ │②同日15時35分│ │價格7 千元。│ │ │ │ │ │許 │ │朱恩涵已將毒│ │
│ │ │ │ │ │品交付,孫秀│ │
│ │ │ │ │ │霞價金亦已交│ │
│ │ │ │ │ │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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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恩涵 │陳志彥 │①105 年09月25│桃園市中壢區榮│第一級毒品海│朱恩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0000000000 │0000000000│日11時57分許至│民路自由聯盟超│洛因一包,價│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8 │ │ │同日13時08分許│市內 │格2 千元。朱│ │ │ │ │ │②同日13時08分│ │恩涵已當場將│ │ │ │ │ │許 │ │毒品交付。陳│ │
│ │ │ │ │ │志彥價金亦已│ │
│ │ │ │ │ │交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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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恩涵 │陳清祥 │①無交易聯絡監│桃園市中壢區中│第一級毒品海│朱恩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0000000000 │聯絡清償價│聽通聯。聯絡清│豐路某處路旁 │洛因一臺錢,│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
│ 9 │ │金電話門號│償購毒價款通聯│ │價格1 萬5 千│ │ │ │ │0000000000│時間為105 年10│ │元。朱恩涵已│ │ │ │ │ │月06日12時12分│ │當場將毒品交│ │ │ │ │ │許至同日12時42│ │付。陳清祥則│ │ │ │ │ │分許②105 年10│ │先賒欠價金,│ │ │ │ │ │月04日17時許 │ │於2 日後之10│ │ │ │ │ │ │ │5 年10月06日│ │
│ │ │ │ │ │價金已付清。│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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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恩涵 │陳清祥 │①105 年10月09│桃園市中壢區榮│第一級毒品海│朱恩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0000000000 │0000000000│日22時40分許至│民路自由聯盟超│洛因半臺錢,│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 │ 10 │ │ │105 年10月10日│市前 │價格7 千5 百│ │ │ │ │ │00時51分許②10│ │元。朱恩涵已│ │ │ │ │ │5 年10月10日00│ │當場將毒品交│ │ │ │ │ │時56分許 │ │付。陳清祥亦│ │
│ │ │ │ │ │已付清價金。│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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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恩涵 │許宇光 │①105 年10月26│桃園市桃園區經│第一級毒品海│朱恩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0000000000 │0000000000│日07時26分許至│國路299 號I DO│洛因半臺錢,│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 │ 11 │ │ │同日07時50分許│汽車旅館701 號│價格8 千元。│ │ │ │ │ │②105 年10月26│房 │朱恩涵已當場│ │ │ │ │ │日07時50分許 │ │將毒品交付。│ │ │ │ │ │ │ │陳清祥亦已付│ │
│ │ │ │ │ │清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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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恩涵 │許宇光 │①105 年12月01│桃園市平鎮區陸│第一級毒品海│朱恩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0000000000 │0000000000│日04時21分許至│橋南路00號內 │洛因半臺錢,│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 │ 12 │ │ │同日04時50分許│ │價格8 千元。│ │ │ │ │ │②105 年12月01│ │朱恩涵已當場│ │ │ │ │ │日04時50分許 │ │將毒品交付。│ │ │ │ │ │ │ │陳清祥亦已付│ │
│ │ │ │ │ │清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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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恩涵 │許宇光 │①105 年12月02│桃園市桃園區中│第一級毒品海│朱恩涵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0000000000 │0000000000│日23時17分許 │正路臺西水果行│洛因半臺錢,│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 │ 13 │ │ │②105 年12月02│旁支停車場內 │價格8 千元。│ │ │ │ │ │日23時17分許 │ │朱恩涵已當場│ │ │ │ │ │ │ │將毒品交付。│ │
│ │ │ │ │ │陳清祥亦已付│ │
│ │ │ │ │ │清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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