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52號
TYDM,107,訴,652,201907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根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2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根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根旺於民國105 年6 月28日,與友人 范實良(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 字第1000號判刑確定,下稱另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藉由范實 良受託為告訴人王碧貴辦理機車過戶事宜之機會,向告訴人 取得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等物後,因缺錢花用,明知未經 告訴人授權,仍謀議冒用告訴人代理人之名義,向電信行以 辦理門號續約之方式牟利。被告於105 年6 月28日在桃園市 ○○區○○街00號3 樓租屋處,自范實良處收受告訴人之身 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後,於105 年7 月4 日持之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 ○0 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大哥大)龜山中興門市,並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及欄位 上,偽簽告訴人之署押或盜蓋告訴人之印文【署押、印文所 在位置及數量,詳如附表一「署押之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 示】,偽造內容為告訴人委託被告代辦台灣大哥大名下告訴 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業務之私文書後 ,再將該等私文書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向上開門市 不知情之承辦店員行使,使該等店員未察覺有異,誤信被告 確有經告訴人之授權而陷於錯誤,於影印告訴人之身分證後 ,依約辦理前揭門號之續約方案,被告則於上開續約程序完 成後,自行持有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將告訴人之身分證、健 保卡及印章置於范實良前開租屋處,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台灣大哥大對於客戶申辦續約、使用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 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 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 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3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主張被告陳根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王碧貴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范實良於偵訊中之證述、 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意書、委託書等為主要論據。被告固不否 認有替告訴人申辦上開門號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涉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辯稱:范實良跟我說有得到王碧貴之授權等 語。
四、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1、王碧貴於105 年6 月28日前某時,因要辦理機車過戶事宜, 將其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交予范實良范實良再於105 年6 月28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租屋處,將上 開證件交予被告。
2、被告嗣於105 年7 月4 日持上開證件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 ○0 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 哥大)龜山中興門市,並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及欄位上,簽 署王碧貴之署押或蓋印王碧貴之印文【署押、印文所在位置 及數量,詳如附表一「署押之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 再將該等私文書及告訴人上開證件,向上開門市之承辦店員 行使,用以表示王碧貴委託被告代辦台灣大哥大名下王碧貴 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續約業務。3、以上各情,業據范實良王碧貴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意書、委託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
㈡、根據被告上開辯稱,本院認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有與范實 良共同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㈢、本院對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1、被告並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⑴、范實良固①於另案歷次偵審程序中,均一致陳稱:我因為要 請被告幫我辦理機車過戶事宜,才將王碧貴的身分證、健保 卡交予被告,但是被告不僅沒有幫我辦理機車過戶,反而還 拿王碧貴上開證件,擅自去辦理王碧貴手機續約云云,②於 本案偵訊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王碧貴有同意讓他辦手機 續約云云,依范實良上開所述,范實良就被告本件將王碧貴 身分證、健保卡拿去辦理手機門號續約一事,應係遭被告蒙 在鼓裡,而不知情,但稽之范實良於另案準備程序前,原均



否認犯罪,卻突然於另案準備程序中表示承認與被告共同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等語,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 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另案全卷審閱無訛,倘 范實良確係遭被告所騙,范實良何須於另案中坦承有與被告 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更何況,范實良於本案107 年 2 月6 日偵訊中,至少亦坦承從被告處領到幾千元之門號報 酬,若范實良真不知情被告有申辦門號,這般拿到辦門號之 報酬,又如何解釋?
⑵、承上,本件應是范實良先擅自將王碧貴上開證件交予被告, 被告才會前去替王碧貴申辦門號續約事宜,已至明顯,但被 告對於范實良此舉,是否亦屬知情?則觀諸被告簽署如附表 一所示之同意書、委託書,其上①「王碧貴」之署押,其後 均有註記「代」之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係用以表示該署 押並非本人所簽署;②該等文書代理人簽章欄位上,亦均有 填載被告自己之全名,用以表明被告為代理人之身分;③該 等文書最後面,均附上被告之身分證或健保卡正反面影本, 用以顯示被告即代辦人之個人資訊;④在如附表一編號三所 示委託書之受委託人欄處,甚至有填載被告之身分證字號、 住址及電話各節,有該等文書在卷可憑,依上開文件內容, 被告辯稱:范實良跟我說有經王碧貴之同意,我才去幫王碧 貴辦理手機續約等語,應為屬實,否則被告若自知未得王碧 貴同意,在代辦的過程中,豈會具名且出示自己的身分證、 健保卡影本,而使自己之犯行甚易遭查緝訴追?⑶、綜上,難認被告於簽署如附表一所示之同意書、委託書,並 持之向台灣大哥大龜山中興門市為王碧貴申辦手機門號之續 約事宜之行為時,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或施以詐術之 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 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一:
┌──┬──────────┬────────────┐
│編號│ 文 書 │ 署押之位置及數量 │
├──┼──────────┼────────────┤
│一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本人簽章處及申請人簽章處│
│ │(文件編號:00B-3308│「王碧貴」之署押共5枚。 │
│ │2935號) │ │
├──┼──────────┼────────────┤
│二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本人簽章處及申請人簽章處│
│ │(文件編號:00B-3308│「王碧貴」之署押共3枚。 │
│ │3035號) │ │
├──┼──────────┼────────────┤
│三 │台灣大哥大用戶授權代│立委託書人欄處「王碧貴」│
│ │辦委託書(自然人專用│之印文 1 枚(起訴書記載 │
│ │) │為2枚,應予更正)。 │
└──┴──────────┴────────────┘
附表二:
┌──┬──────────┐
│編號│ 取得之物品 │
├──┼──────────┤
│一 │行動上網7 日試用案,│
│ │試用門號SIM 卡1 張,│
│ │及APPLE IPHONE 6S │
│ │PLUS 64G手機1 支(IM│
│ │EI/SN :000000000000│
│ │914) │
├──┼──────────┤
│二 │Google ChromecastV3-│
│ │(黑)(WiFi)機1 個│
│ │(IMEI/SN :0000000R│
│ │OLYG)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