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607號
TYDM,107,訴,607,201907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仁


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廖埕毅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黃昱傑律師
      段誠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少連偵字第338 號、106 年度偵字第29098 、2909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修仁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廖埕毅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修仁廖埕毅明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毒品,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李修仁於民國106 年11月15日晚間 11時30分前某不詳時間,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販入上開第三 級毒品後,竟萌生販售之意圖,夥同廖埕毅共同基於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5日晚間11時3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春日旅館512 號房,以附 表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將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毒品摻入 附表5 、6 所示之粉末,分裝成附表編號4 所示之咖啡包, 並允諾販賣後分與廖埕毅若干報酬。嗣於翌(16)日上午0 時許,李修仁於欲離開旅館時為警盤查,並扣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後李修仁偕同警員返回512 房查獲廖埕毅,並扣 得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李修仁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劉佳瑩偵查 中經具結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頁);然證人 劉佳瑩於審理時之證述與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一致,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劉佳瑩於偵訊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修 文、廖埕毅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 頁反面、8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 法調查(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至176 頁),本院依證據排 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李修仁及其辯護人 雖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埕毅、證人劉佳瑩於警詢時之陳述 之證據能力,然本判決未以該等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爰不贅 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認定
㈠被告廖埕毅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埕毅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59至60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 及反面、176 頁反面至177 頁反面),且經證人劉佳瑩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 第162 至172 頁反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暨 扣案物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職務報告 各1 份等在卷可證(見少連偵卷第26至30、33至37、92至93 、106 至107 頁),且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 廖埕毅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埕毅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㈡被告李修仁部分
訊據被告李修仁固不否認曾於106 年11月15日晚間11時30分 前某不詳時間購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6 包毒品,且於106 年11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春日旅館512 號房,嗣在旅 館電梯口為警查獲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持有之犯行,辯稱:當天為警查獲之6 包毒品是我自己 吸食的,因為廖埕毅劉佳瑩要去春日旅館休息,我就一起 去旅館洗澡,我進去洗澡時廖埕毅還沒有拿出毒品和器具,



洗完澡後看到毒品和器具我就立刻離開,廖埕毅在旅館房內 分裝毒品的行為和我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反面、 176 頁反面至177 頁反面);其辯護人辯護略以:扣案之分 裝器具,是如何攜至春日旅館,廖埕毅劉佳瑩所述有出入 ;且依劉佳瑩證述,李修仁廖埕毅表示要交付300 包毒品 ,但本案扣案之咖啡包只有36包,依李修仁廖埕毅進入春 日旅館512 號房起至為警查獲止,歷時30分鐘,可認分裝30 0 包咖啡包需4 小時的時間,但其等僅登記2 小時之休息時 間,是劉佳瑩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又廖埕毅於警詢時雖已 指認李修仁,然其陳明不知悉分裝毒品後可獲得多少報酬, 卻於審理時表示可獲取新臺幣5,000 元報酬,再者,廖埕毅 雖表示於偵訊時李修仁叫其陳稱其分裝毒品是受馬伕指示, 但廖埕毅於偵訊時有律師陪同,且曾有機會與律師討論案情 ,卻未相信律師而相信李修仁,顯然與事理不符,從而,本 案事證尚不足認定李修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78 頁反面),經查:
⒈被告李修仁曾於106 年11月15日晚間11時30分前某不詳時間 購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並於106 年11月15日晚間11 時30分許前往春日旅館512 號房,嗣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 李修仁直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反面、176 頁反面至 177 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埕毅於本院審理時、 目擊證人劉佳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 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至172 頁反面),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 份等在卷可證(見少連偵卷 第26至30、33至37、92至93、106 至107 頁),且有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扣案物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證人廖埕毅於審理中證稱:106 年11月15日晚間8 、9 點時 ,我跟劉佳瑩及1 名朋友在逛夜市,李修仁打電話給我相約 在他家樓下見面,並開車載我和劉佳瑩去春日旅館,和李修 仁見面時他跟我說東西很多,要我幫忙他分裝好,幫他分完 後,我會有一些錢,旅館房間是我和李修仁一起開的,我們 就在房間內分裝毒品,李修仁先把身上的毒品拿下去就被警 察查獲,當天扣到的封口機、分裝袋等器具是李修仁在幾週 前給我的,跟我說要工作用,我大概知道是要分裝毒品,毒 品是當天李修仁載來的,我幫忙拿去旅館房間內,李修仁要 我分裝的毒品是在旅館被查獲的那些,當天是我第一次分裝



毒品,咖啡包內容成分的比例是李修仁跟我說的,他跟我說 這包東西大概抓0 點幾左右,還有檸檬紅茶粉也是抓大概, 調配比例由我負責,李修仁身上被警察查獲的毒品本來是一 顆一顆的,李修仁把它打散後就拿去車上放,當天進去春日 旅館目的是分裝毒品,李修仁沒有在旅館內洗澡等語(見本 院卷第150 頁反面至162 頁),可知於春日旅館扣得如附表 所示之毒品及器具,均為被告李修仁所有,而被告李修仁廖埕毅於106 年11月15日一同前往春日旅館512 號房,係為 了將毒品磨成粉末,並將檸檬紅茶粉摻入毒品,分裝成毒品 咖啡包,由被告廖埕毅負責調配比例及封口,且被告李修仁 會給付被告廖埕毅若干報酬。
⒊證人劉佳瑩於偵訊及審理時一致證稱:我和廖埕毅於105 年 至107 年間交往,交往時住在一起,當天我和廖埕毅原本在 逛夜市,李修仁打電話給廖埕毅廖埕毅說要去找李修仁, 我說我也要去,李修仁就開車載我們一起去春日旅館,李修 仁要廖埕毅幫忙裝東西,裝警察扣到一包一包的粉,李修仁 還沒下樓前,有用機器在磨他帶的一顆不知道甚麼東西,磨 碎很像粉,他就帶著磨碎的2 包粉下去了,當天扣到的物品 都是李修仁的,在被抓之前,李修仁把攪拌機、封口機、磅 秤及分裝袋借放在我家,被抓的當天,李修仁才跟廖埕毅說 要拿,我們就帶機器給李修仁,現場扣到的毒品是李修仁拿 出來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162 至172 頁反面),上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廖埕毅所述相符,益徵 被告廖埕毅所言非虛,被告李修仁確實是為了分裝毒品而駕 車搭載廖埕毅前往春日旅館,且附表所示之毒品及器具,均 為被告李修仁所有且提供,由被告廖埕毅負責分裝。 ⒋又證人廖埕毅於審理時證稱:李修仁分裝這麼多毒品可能是 要賣的,因為這麼多量的毒品不可能都吃掉,李修仁在開車 時跟我說後續處理好毒品,他有約一個人要把毒品換成現金 給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至153 、154 頁反面、 158 頁反面),與證人劉佳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 車上還是旅館時,李修仁有說人家打電話跟他要300 包毒品 ,要廖埕毅幫忙裝東西,李修仁有提到分裝好的毒品要給別 人,但我不知道他要給誰等語(見少連偵卷第89頁,本院卷 第164 頁反面)相符,可證被告李修仁廖埕毅將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毒品分裝成附表編號4 所示之咖啡包,係為了 販售他人以換取金錢;又被告廖埕毅李修仁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雖均自承曾施用第三級毒品(見少連偵卷第16頁,本 院卷第177 頁),然其等經警員查獲採集尿液送驗,均呈愷 他命類陰性反應,有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2 紙為憑(見少連偵卷第83至84頁),亦可佐證 上開毒品應非僅供其等施用,準此,被告李修仁廖埕毅於 106 年11月15日共同持有上開毒品,係為了意圖販售以營利 之事實,可以認定。
⒌至證人廖埕毅於偵訊時固證稱係凱悅馬伕請其分裝毒品,與 被告李修仁無涉云云(見少連偵卷第61頁),然證人廖埕毅 於審理時證稱:在地檢署做筆錄前,我和李修仁拘留在一起 ,李修仁說如果不照他的講,可能就不會交保,我當時有點 害怕,就照他的講,他跟我說扣案的物品是去凱悅跟馬伕拿 的,我沒有問律師講馬伕請我分裝比較容易交保是不是真的 ,我只想要交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反面、157 頁), 已陳明其於偵訊時之證述並非事實;又證人劉佳瑩於審理時 亦證稱:我於地檢署陳述是真的,我只有在警局時跟李修仁廖埕毅坐在一起,其他時間就跟他們分開,在警局時,我 沒有聽到李修仁廖埕毅做筆錄的情形,在本案發生後,我 和廖埕毅的家長沒有讓我們兩個見面,我在地檢署做筆錄前 ,沒有跟廖埕毅討論過,在警局做筆錄時我都說我不知道, 到檢察官那邊時,我爸爸說老實說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6 8 頁反面至170 頁),是證人劉佳瑩於製作警詢及偵訊筆錄 時,均不知悉被告李修仁廖埕毅之陳述內容,若其欲維護 被告廖埕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可陳稱被告廖埕毅與分裝毒 品無涉,甚或於偵訊時維持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一概陳稱其 不知情,焉需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不利於被告廖埕毅李修仁 之內容,從而,證人劉佳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應屬可信。準此,證人廖埕毅於審理時之證述,既與證人劉 佳瑩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均相符一致,應可憑採,而其於 偵訊時之證述固有利於被告李修仁,然尚難認屬真實。 ⒍另辯護人稱本案扣得分裝毒品之器具究係如何攜至春日旅館 ,被告廖埕毅與證人劉佳瑩所述不符;又被告廖埕毅分裝毒 品究可獲得多少報酬前後所述亦有不一,難認其等證述與事 實相符等語。查被告廖埕毅、證人劉佳瑩於本院審理中就上 開細節事項之證詞,雖未達完美一致毫無瑕疵,然證人之陳 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被告廖埕毅、證人劉佳瑩均 一致證稱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李修仁提供並請被告廖埕毅分 裝以換取金錢,其等就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仍得予以採信 。從而,被告李修仁上開所辯及辯護人所述,均無足採。 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修仁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修仁廖埕毅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李修仁、廖 埕毅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純質淨重合計20公克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李修仁廖埕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修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 1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查,被告 李修仁前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紀錄,復再犯本案同質性之犯罪,被告顯 非初犯,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情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廖埕毅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李修仁係因神情緊 張遭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為警扣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 品而查獲,並非被告廖埕毅所供出,此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 份為憑(見少連偵 卷第106 至107 頁),是被告廖埕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㈤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本案查 獲過程據警員職務報告所載,警員發現被告李修仁神情緊張 可疑,經其同意搜索發現隨身包包內有6 包疑似毒品白色粉 末,且被告李修仁供稱自春日旅館512 號房離開,經其偕同 警員返回512 號房查看,見房內桌上有疑似毒品白色粉末及 封口機、攪拌機等情(見少連偵卷第106 頁),是本案警員 係在徵得被告李修仁同意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 品,而非被告在警方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行並交出,核與 上揭自首規定並不符合,被告李修仁及其辯護人主張符合自 首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及反面),非屬有據,併此敘 明。




㈥爰審酌被告李修仁廖埕毅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 賺取不法利益,意圖販售牟利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已對社會 治安已造成潛在威脅,兼衡被告李修仁廖埕毅尚未出售即 遭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微、倘售出所獲之金錢 對價已非蠅頭小利,暨被告李修仁廖埕毅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告李修仁自述:高中肄業,曾從 事生命禮儀及養殖業之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被告廖埕 毅自述:高中肄業,賣鹽酥雞,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 卷第17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至被告廖埕毅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廖埕毅為緩刑 之宣告等語,然禁絕毒品乃我國政府行之有年且多方宣導之 政策,本案遭查獲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微,該等毒品雖為被 告李修仁提供,然被告廖埕毅負責將毒品分裝以便販售,於 本案亦係立於重要腳色,具有不可替代性,而該等毒品經分 裝後流入市面,將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是 難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有令被告廖埕毅實 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為被告李修仁廖埕毅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且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 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自不為沒 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李修仁、廖埕 毅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㈢至扣案之被告李修仁持有之iPhone手機、三星廠牌手機各1 支;被告廖埕毅持有之HTC 廠牌、OPPO廠牌手機各1 支;證 人劉佳瑩持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 支,均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 事實有關,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扣案物 │備註(應沒收之數量) │
│ │ │ │
├──┼──────────┼──────┬───────────┤
│1 │含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 6包(於李修│驗前總淨重574.37公克(│
│ │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 仁隨身包包 │隨機抽取編號4 鑑定,編│
│ │成分之粉末 │ 內扣得) │號4 淨重98.55 公克,因│
├──┼──────────┼──────┤鑑驗取用0.06公克。依據│
│2 │含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1包(於春日 │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 │
│ │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旅館512號房 │至7 含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 │成分之粉末 │內扣得)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5.94 │
│ │ │ │公克;乙基卡西酮驗前總│
│ │ │ │純質淨重約436.52公克)│
├──┼──────────┼──────┼───────────┤
│3 │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1盒(於春日 │驗前淨重11.58 公克(因│
│ │胺戊酮、3,4-亞甲基雙│旅館512號房 │鑑驗取用0.12公克。測得│
│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內扣得) │甲苯基乙基胺戊驗前純質│
│ │之粉末 │ │淨重約2.89公克;3,4-亞│
│ │ │ │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4.28公克│
│ │ │ │) │
├──┼──────────┼──────┼───────────┤




│4 │含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36包(於春日│驗前總淨重128.86公克(│
│ │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旅館512號房 │隨機抽取編號8-1 鑑定,│
│ │成分之咖啡包 │內扣得) │編號8-1 淨重2.05公克,│
│ │ │ │因鑑驗取用0.59公克。依│
│ │ │ │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
│ │ │ │8-1 至8-36含甲苯基乙基│
│ │ │ │胺戊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
│ │ │ │28公克;氯乙基卡西酮驗│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9.02公克│
│ │ │ │) │
├──┼──────────┼──────┴───────────┤
│5 │黃色粉末 │1 盒(驗前毛重96.42 公克,檢出非毒品│
│ │ │成分) │
├──┼──────────┼──────────────────┤
│6 │檸檬紅茶粉 │1罐 │
├──┼──────────┼──────────────────┤
│7 │封口機 │1臺 │
├──┼──────────┼──────────────────┤
│8 │攪拌機 │1臺 │
├──┼──────────┼──────────────────┤
│9 │小磅秤 │1臺 │
├──┼──────────┼──────────────────┤
│10 │分裝袋 │數個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