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86號
TYDM,107,訴,386,2019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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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顗軒




選任辯護人 黃文欣律師(法扶律師)
      李永裕律師(法扶律師)
      楊上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顗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顗軒與共同被告古偲凱(業經桃園地 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1014號判決確定)、陳牧鴻(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1014號判決確定)、賴梓豪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1014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確定)、徐瑋彤曾德鎧徐瑋彤等2 人現通緝中)均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輝」、「阿雷」之成年男子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女子各1 名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共同組成「美樂」販毒集團,而以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專用之聯絡工具,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女子各1 名負責接聽上開販毒專線, 及製作、發送「(美樂)絕無分店,換號通知,全新升級, 進口特級啤酒1000,進口特級美樂2000,另有冬季熱飲」之 毒品銷售訊息予不特定人,與買家聯繫完畢後,即指揮、監 督被告、賴梓豪陳牧鴻古偲凱徐瑋彤曾德鎧分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福特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 -00 號黑色福特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HOND A 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綠色TOYOTA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TOYOTA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 0-0000號白色TOYOTA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 0號(鐵 )灰色裕隆自用小客車(由被告所駕駛、下稱系爭車輛)前 往約定之交易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被告因而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戴昱隆、李伊雯 。因認被告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賴梓豪陳牧鴻古偲凱徐瑋彤李伊雯戴昱隆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及106 年3 月23日蒐證照片、通訊監察譯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書各1 份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車輛於案發時為其所有,然 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系爭車輛及車 輛鑰匙均於案發時寄放於朋友馮敬文處供其保管並供人試車 ,又於105 年6 月份賣出該車輛,是案發時均未有自己使用 車輛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 ,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 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 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 月、8 月分別頒布之「法務部對於 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 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之規定,於偵查過程 中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 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 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 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 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 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 ,除須注重人權之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 正義之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 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 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 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之



審查。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判斷誤導,均 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 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之虞),且其指認亦未違背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 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 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上開最高法 院見解可知,現行實務之指認程序雖尚無須全然與上開要點 相符,然仍應綜合指認過程,由法院評估證人是否有遭誤導 指認或者證人之指證是否與常理相符,據以為證人之指認是 否可信之理由。本案據實際為毒品交易之藥腳即證人李伊雯 於警詢中證稱:於105 年3 月23日晚間11時25分、3 月24日 上午6 時12分、3 月24日上午9 時21分、3 月30日上午0 時 16分之時間,我均有和系爭車輛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 是指認紀錄表編號4 之傅顗軒交易給我的,與我交易毒品的 司機我大概記得有指認紀錄表編號1 、4 、8 、11、18之人 等語(見105 偵19384 卷五第2 頁至第8 頁反面),並有指 認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105 偵19384 卷五第9 頁),然 證人李伊雯於警詢中證稱其與上開販毒集團交易次數達16次 ,與其交易之人印象中有5 人,可見其與此販毒集團以車輛 販售毒品之方式交易之情形非少,在每次交易之車輛和交易 者均不同之情況下,難以排除證人記憶混淆之可能性,況證 人陳述上開證詞之時間為105 年9 月2 日,距離檢察官起訴 其最後一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已有5 個月之久,衡諸常 情,如非僅與同一人交易,或者有販毒者有何特殊長相特徵 外,一般人如何能記得近半個月前與自己交易物品之人,證 人李伊雯復未於警詢指認過程中證述被告之長相有何特殊容 易記憶之處,又證人李伊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傳喚未 到,難以驗證其於警詢中證述之真實性,依據上述,本院認 李伊雯之證述及指證尚無特別可信性,則本件檢察官起訴附 表編號一至四購毒者為李伊雯之犯罪事實,本院認尚欠缺證 據證明係被告與李伊雯交易愷他命毒品,合先敘明。㈡、另據實際為毒品交易之藥腳即證人戴昱隆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到車上交易毒品的時間很短不到1 分鐘 ,我不會在意交易者的長相,我也不會看到前座駕駛即交易 者的長相,我都是拿了毒品就離開,因此我不記得交易者的 長相(見105 偵19384 卷一第202 頁至第205 頁反面2 、10 5 偵19384 卷三第166 頁至第170 頁、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 132 頁反面)等語,並且證人戴昱隆於警詢中亦無指認出被 告之系爭車輛或者被告之相片與本案交易之車輛或者交易者



為同一,是無從僅以用以交易毒品之系爭車輛確係案發時間 點由被告所有,即認定被告確實為使用系爭車輛之使用人, 或進而推論至被告有使用系爭車輛為附表編號五之販毒行為 。
㈢、復證人馮敬文於本院警詢及審理中證稱:我記得傅顗軒大概 在105 年過年前後將系爭車輛連同車輛鑰匙寄放在我這裡, 因為他要賣車,叫我幫他PO廣告,我把鑰匙放在信箱內,信 箱沒有上鎖,車子則是停放在我家樓下的路邊,傅顗軒因為 託我幫他賣,有人要開車的話我會打電話給介紹買車地人確 認,然後把車交給試車的人,或者有時候是傅顗軒把車交給 試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117 頁反面、第133 頁 至第140 頁),足見於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犯罪時間,系爭車 輛除可能由被告使用外,仍有可能係馮敬文或者其他因試車 或其他原因取得鑰匙之人使用,尚無從依被告於附表編號一 至五之犯罪時間係系爭車輛所有人而認定被告即為該等犯罪 事實之行為人。
四、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另聲請比對本件販毒集團通訊監察錄音 與馮敬文之聲紋是否一致,然本院認縱使因而發現馮敬文即 為販毒集團之掌機人,仍無法證明被告確係犯本罪之人,又 假若鑑定結果為馮敬文之聲紋與販毒集團掌機人之聲紋不同 ,亦無從證明被告確實犯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是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從而,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購毒者│合意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車輛 │交易者│毒品 │價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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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李伊雯│105年3月│105年3月│桃園市平│灰色裕│傅顗軒│愷他命│2,000 │
│ │ │23日晚間│23日晚間│鎮區環南│隆 │ │1包 │元 │
│ │ │11時19分│11時25分│路三段29│ │ │ │ │
│ │ │許 │許 │號丹尼爾│ │ │ │ │
│ │ │ │ │汽車旅館│ │ │ │ │
├──┼───┼────┼────┼────┼───┼───┼───┼───┤
│ 二 │李伊雯│105年3月│105年3月│桃園市平│灰色裕│傅顗軒│愷他命│2,000 │
│ │ │24日上午│24日上午│鎮區環南│隆 │ │1包 │元 │
│ │ │6時4分許│6時12分 │路三段29│ │ │ │ │
│ │ │ │許 │號丹尼爾│ │ │ │ │
│ │ │ │ │汽車旅館│ │ │ │ │
├──┼───┼────┼────┼────┼───┼───┼───┼───┤
│ 三 │李伊雯│105年3月│105年3月│桃園市中│鐵灰色│傅顗軒│愷他命│2,000 │
│ │ │24日上午│24日上午│壢區慈惠│裕隆 │ │1包 │元 │
│ │ │9時10分 │9時21分 │三街世紀│ │ │ │ │
│ │ │許 │許 │宮廷社區│ │ │ │ │
├──┼───┼────┼────┼────┼───┼───┼───┼───┤
│ 四 │李伊雯│105年3月│105年3月│桃園市中│鐵灰色│傅顗軒│愷他命│2,000 │
│ │ │30日凌晨│30日凌晨│壢區慈惠│裕隆 │ │1包 │元 │
│ │ │0時10分 │0時16分 │三街世紀│ │ │ │ │
│ │ │許 │許 │宮廷社區│ │ │ │ │
├──┼───┼────┼────┼────┼───┼───┼───┼───┤
│ 五 │戴昱隆│105年3月│105年3月│桃園市中│鐵灰色│傅顗軒│愷他命│2,000 │
│ │ │25日凌晨│25日凌晨│壢區福州│裕隆 │ │1包 │ │
│ │ │0時44分 │0時52分 │路201號 │ │ │ │ │
│ │ │許 │許 │觀天大廈│ │ │ │ │
│ │ │ │ │7-11超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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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