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520號
TYDM,107,簡上,520,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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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傑綸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于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
月30日所為107 年度壢簡字第15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9號、第4747號、107 年度
毒偵字第51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葉于霆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梁傑綸先後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 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上訴人即被告梁傑 綸、葉于霆復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梁傑綸上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4 月、5 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就被告葉于霆上 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就上開各該所處刑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另宣告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毒品沒收銷燬,扣案 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物品均沒收,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58844號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外,其



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原審判決書)。
二、本案①被告梁傑綸之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當時消極面對生活 ,又因先前一時好奇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造成他人異樣眼 光而無法順利找到工作,經濟壓力大,遂為本案各該犯行, 然伊持有毒品之動機及目的係為個人使用,與其他販售行為 不同,且犯罪後亦主動交付違禁物,財產犯罪部分亦以較平 和方式為之,有改過遷善之可能,伊於案發後亦已積極尋覓 工作,現在餐廳擔任外場服務人員,且投身公益事項盡力協 助地區住民,原審量刑對伊尚屬沉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而②被告葉于霆之上訴意旨則略以:伊素行良好,並無不良 前科紀錄,惟因年輕識淺、社會經驗不足,復交友不慎,受 同案被告梁傑綸教唆而涉入此案,惟尚未獲取利益即遭警員 查獲,且伊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不諱,深表懺悔,可認伊係一 時失慮而誤觸刑法,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緩 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梁傑綸葉于霆犯上開各罪 ,事證明確,且被告梁傑綸就所犯上開各罪均具累犯之加重 事由,其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有自首之減輕事由,另被 告梁傑綸葉于霆就所犯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尚有未遂之減輕 事由,並審酌被告梁傑綸曾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觀 察勒戒及論罪科刑,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之身心健康及社會 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施用並持有第二級毒品,另與被告葉 于霆共謀販售假毒品,意圖藉此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全無可 取,惟念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被告梁傑綸施用毒品 之犯罪心態究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且其遭查獲持有 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兼衡被告梁傑綸葉于霆自始均就 涉案情節坦認不諱,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等自陳之犯罪動機 、於本案中分工角色、犯罪手段、尚未藉此獲得財物、各自 之素行、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各該刑度,並 均諭知前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物為上開沒收之 宣告。本院認依原審判決上開敘明之理由,原審判決顯已注 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所為量刑核無不當 或違法;況參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為「2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詐欺取財罪之法 定刑度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較諸原審分別斟酌前揭加重、減輕事由後,仍均 就被告梁傑綸葉于霆所犯各該罪名量處前揭均得易科罰金



之刑,復以被告梁傑綸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計有期 徒刑12月)而定前揭應執行之刑(即有期徒刑9 月),自此 以觀,亦實難認原審所量處上開各該刑度有何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狀,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3351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被告梁傑綸葉于霆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 判決從輕量刑,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葉于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而 其為本案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時尚屬年輕,堪信此次應係一時 失慮致罹此刑典,且其犯罪後又始終坦承犯行而有悔悟之意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葉于霆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 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其日後確能深切記取 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諭知被告葉于霆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倘被告葉于霆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 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 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承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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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