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263號
TYDM,107,簡上,263,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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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恬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
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6 年
度偵字第19180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
第17023 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恬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恬榕明知無正當理由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犯罪,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 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以宅配方式,將其所申請之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上海 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之3 張提款卡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Mr .bank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另將帳戶密碼以電話方式告 知該不詳之人。嗣該Mr .bank先生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 聯絡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如附表編號2 所 示於106 年3 月10日晚間8 時39分許,以電話佯稱為購物網 站客服人員,向周鼎金詐稱購物時內部人員作業疏失,導致 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須透過ATM 操作以更正,致周鼎金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 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29,985元至 趙恬榕上開新光銀行,旋遭提領。又該詐騙集團另於106 年 3 月10日、11日以相似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 、3 至9 所示 被害人陳佳薇,致被害人陳佳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匯款及現 金存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趙恬榕之金融帳戶,均遭提領一空。二、案經周鼎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趙恬榕固坦承將所開立之新光銀行、上海銀行、台 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嗣該帳戶



遭詐騙集團利用,致告訴人周鼎金陳佳薇遭詐騙而匯入上 開款項及該筆款項旋遭提領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犯行,辯稱:當初伊是因為先生職災手斷掉,無法清償房 貸,急著想辦貸款,伊在Facebook上看到代辦貸款公司,就 跟對方Mr .bank先生聯絡,Mr .bank先生要求寄提款卡過去 ,以利幫伊作帳,伊遂將提款卡寄出,後來對方又打電話問 密碼,伊才告知密碼,伊並不知道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會被詐 騙集團拿來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趙恬榕將所開立之新光銀行、上海銀行、台新銀行帳戶 提款卡寄予他人,並以電話告知密碼,嗣該帳戶遭詐騙集團 利用,致告訴人周鼎金陳佳薇遭詐騙而匯入上開款項及該 筆款項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9180 號卷偵卷第2 至3 頁、第30頁、原審卷第 30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鼎金陳佳薇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9180 號卷第7 至8 頁、 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9585 號卷一第95頁至第99頁)、 告訴人陳佳薇提出之新光銀行、中華郵政、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個資檢視表大致相符,並 有被告開立新光銀行、上海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及該帳 戶之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9180 號卷第19 頁至第27頁、第35頁)、告訴人周鼎金匯款交易明細表(見 桃園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9180 號卷第14頁)、告訴人周鼎 金匯款及ATM 存款交易明細表(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二第209 頁至第218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8 年4 月12日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上票字第1080009067號韓 (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7 年9 月21日業務服務不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22905 號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7 年10月1 日作業處彰作管字第10720006492 號函( 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10月1 日總行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等資料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趙恬榕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 、2 項之規定,有確定故 意(或稱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之分, 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即積極性故意);後者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性故意) 而言;此兩種情形均屬故意之範疇,僅其故意之性質不同,



惡性程度亦屬有別而已。再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 故意,法文之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 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 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 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 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 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⒉被告趙恬榕雖辯稱想急著貸款,所以答應對方Mr .bank先生 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以利對方會計作帳等節,然 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自承:伊曾找過銀行詢問貸款事宜,但銀 行說伊的資格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佐以被告 迭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供稱:當時對方說伊和伊先生的薪資 所得不夠,要幫忙作帳,故要求寄提款卡過去(見桃園地檢 106 年度偵字第19180 號卷第30頁背面、原審卷第31頁正面 )。則被告既對於自身之資力尚難以符合銀行申貸資格一事 已有所了解,復知悉對方將以所交付之帳戶作帳,藉以規避 申貸資格之要求,合法性自顯有可疑,且作帳屬於美化帳務 之虛構不實交易記錄,被告主觀上既知無法符合貸款資格, 又答應對方Mr .bank先生虛構不實交易記錄以美化帳務,顯 然主觀上具有明知不實而仍為之之主觀預見。堪認被告於交 付帳戶資料時已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以違法之方式使用其帳戶 ,自亦無從排除該帳戶可能供作詐欺犯罪之匯款使用,是被 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依對方Mr .bank先生寄出上開3 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 知提款卡密碼,使Mr .bank先生所屬詐欺集團中施詐之人得 以作為對告訴人周鼎金陳佳薇2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 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之犯行,惟仍 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 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另依本案既存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資 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詐欺集團,或屬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 之情狀,且本案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故被告 上開幫助不詳成年詐欺者之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個 提供帳戶行為,提供3 個金融機構提款卡,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周鼎金陳佳薇2 人詐欺取財,係 以一行為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編號1 、3 至9 雖未記載遭詐欺 取財之告訴人姓名之犯罪事實(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惟此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併予敘明。末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 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認被告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 編號1 、3 至9 之部分,逕認此部分事實僅有被告坦承將帳 戶交付他人之供述及匯款資料並無被害人任何指證,究竟行 為方式如何,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尚不明朗,自不能以推測 方法遽作認定,而為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經本院詳為調 查後,被害人陳佳薇確實受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 、3 至9 之 損害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趙恬榕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業經 證明,認定如前,原審就該部分誤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容有 未合,惟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被告趙恬榕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 號2 所示告訴人周鼎金達成和解,此有107 年7 月18日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之1 頁),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 ,是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除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實 身分,且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造成告訴人周鼎金、陳佳 薇2 人之財產損害,及其自承係因家中缺錢、急欲貸款之犯 罪動機、目的,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陳佳薇達成和解以賠 償損害、已與被害人周鼎金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然其本 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前 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 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 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學理 上以「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稱之,其前段規定為原則 ,但書規定為例外,亦即一旦有但書情形,即可改判較重之 刑;而上開但書規定,係指舉凡變更原審判決所引用的刑罰 法條(無論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均包括在內),都 不受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限制,俾合理、充分評價行 為人的犯行,以實現實體的正義。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 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 法第3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適用法條 不當」,凡變更第一審判決所引用之刑法法條皆屬之,本件 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等均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等罪刑 ,原審則認上訴人等係一行為同時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 運管制物品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量處 較第一審為重之刑,並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最 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64號、98年台上字第6016號判決意指 參照)。本件固由被告趙恬榕上訴,惟因原審判決僅認定附 表編號2 之犯行,誤就附表編號1 、3 至9 之犯行為不另為 無罪諭知,本院審理後認為附表編號1 、3 至9 詐欺被害人



陳佳薇均成立犯罪,本院認被告本案幫助詐欺被害人已由原 審認定附表編號2 之周鼎金,另增加附表編號1 、3 至9 詐 欺被害人陳佳薇,被告其所犯上述兩罪間具有同種想像競合 犯關係,應從一重處斷,而原審誤就附表編號1 、3 至9 被 害人陳佳薇不另為無罪諭知,顯屬適用法條不當,致量刑評 價不足之情形,自得依上述條文但書之規定,對上訴人量處 較第一審判決更重之刑(含主刑、從刑及緩刑之宣告),不 受上述條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
㈤被告趙恬榕固將前揭3 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Mr .bank先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即 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認被告將所開立之台新銀行帳戶交付 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另於106 年3 月10日以相似手法詐騙不詳之被害人,致不詳之被害人 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匯款30,000元至被告開立之台新銀行 帳戶,惟此部分事實僅有被告坦承將帳戶交付他人之供述及 匯款資料可參,卷內並無被害人任何指證,究竟行為方式如 何,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尚不明朗,自不能以推測方法遽作 認定。惟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併案審理及退併辦部分之說明
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107 年度偵字17023 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聲請被告將其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Mr .bank 先生,另將帳戶密碼以電話方式告知Mr .bank先生, 嗣該Mr .bank先生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另於 106 年3 月10日、11日以相似手法詐騙如附表編號1 、3 至 9 所示被害人陳佳薇,致被害人陳佳薇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匯 款及現金存款至附表所示金額至趙恬榕之金融帳戶,均遭提 領一空之犯罪事實(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惟此移送併 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犯罪事 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惟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 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檢察官另於本院審理時以107 年度偵字17023 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聲請被告將其申設之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 0000000 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帳 戶密碼以電話方式告知該不詳之人,造成被害人劉慧櫻受損 害等節,經查:
⒈被告並無於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開戶,亦非該社客戶,此有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8 年4 月19日以高三信設密文字第 629 號函(見本院卷第7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顯然無從 提供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
⒉被害人劉慧櫻之部分,本院細酌被害人劉慧櫻於106 年3 月 11日及106 年3 月13日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 出所之調查筆錄,被害人劉慧櫻所供稱遭詐騙所匯入之金融 帳戶,並無本案被告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見台北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一第85頁至第94頁),堪認被害人劉慧櫻遭詐騙並 無匯入被告本案新光銀行、上海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中無訛 。
⒊綜上,關於被告將其申設之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 000000000 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 帳戶密碼以電話方式告知該不詳之人,造成被害人劉慧櫻受 損害該部分併案事實,與本院經認定被告有罪之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不相同,且前揭併案遭詐騙之金融帳戶、被害人 與本件之金融帳戶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 為之,侵害之法益個別,皆屬獨立之另一犯罪事實,各別詐 欺犯罪事實本屬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故客觀上難認有何 事實上、實質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顯非本案起訴效力所 及,檢察官若認為此部分有罪,應對實際為犯罪行為者提起 公訴或追加起訴,其移送併辦,自非適法,本院無從併予審 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宗憲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匯入帳戶及戶名 │匯款時間 │金額 │被害人帳戶及戶名│
│ │ │ │(新臺幣)│或匯入方式 │
├──┼────────┼─────┼─────┼────────┤
│1 │新光銀行帳號103-│106.03.10 │ 29,987元│華南銀行帳號008-│
│ │000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000號 │
│ │(趙恬榕) │20:38:48│ │(陳佳薇) │
│ │ │ │ │ │
├──┼────────┼─────┼─────┼────────┤
│2 │新光銀行帳號103-│106.03.10 │ 29,985元│彰化銀行帳號009-│
│ │000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0000號│
│ │(趙恬榕) │20:39:54│ │(周鼎金) │
│ │ │ │ │ │
├──┼────────┼─────┼─────┼────────┤
│3 │新光銀行帳號103-│106.03.10 │ 29,987元│郵局帳號000-0000│
│ │0000000000000號 │ │ │000-0000000 │
│ │(趙恬榕) │20:41:24│ │(陳佳薇) │
│ │ │ │ │ │
├──┼────────┼─────┼─────┼────────┤




│4 │上海銀行帳號011-│106.03.11 │ 29,985元│陳佳薇以 ATM 現 │
│ │00000000000000號│ │ │金存款 │
│ │(趙恬榕) │01:49:03│ │ │
│ │ │ │ │ │
├──┼────────┼─────┼─────┼────────┤
│5 │上海銀行帳號011-│106.03.11 │ 29,985元│陳佳薇以 ATM 現 │
│ │00000000000000號│ │ │金存款 │
│ │(趙恬榕) │01:49:04│ │ │
│ │ │ │ │ │
├──┼────────┼─────┼─────┼────────┤
│6 │上海銀行帳號011-│106.03.11 │ 29,985元│陳佳薇以 ATM 現 │
│ │00000000000000號│ │ │金存款 │
│ │(趙恬榕) │01:49:04│ │ │
│ │ │ │ │ │
├──┼────────┼─────┼─────┼────────┤
│7 │台新銀行帳號812-│106.03.10 │ 30,000元│郵局帳號000-0000│
│ │00000000000000號│ │ │0000000000 │
│ │(趙恬榕) │21:12:19│ │(陳佳薇) │
│ │ │ │ │ │
├──┼────────┼─────┼─────┼────────┤
│8 │台新銀行帳號812-│106.03.10 │ 30,000元│華南銀行帳號008-│
│ │00000000000000號│ │ │0000000000000號 │
│ │(趙恬榕) │21:15:32│ │(陳佳薇) │
│ │ │ │ │ │
├──┼────────┼─────┼─────┼────────┤
│9 │台新銀行帳號812-│106.03.10 │ 30,000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00000000000000號│ │ │提款卡帳號050000│
│ │(趙恬榕) │21:17:57│ │000000000000 │
│ │ │ │ │(陳佳薇) │
│ │ │ │ │ │
├──┼────────┼─────┼─────┼────────┤
│10 │台新銀行帳號812-│106.03.10 │ 30,000元│不詳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趙恬榕)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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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