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7年度,2685號
TYDM,107,桃簡,2685,2019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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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26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蕙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7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蕙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蕙玲為家庭看護工YULIA AMELLIND(印尼籍,中文姓名優 莉,下以優莉稱之)雇主林明哲之胞妹;優莉則服務於桃園 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1 林明哲住處照護其父林 更生。林蕙玲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林明哲 住處,不滿優莉使用鐵刷刷洗不沾鍋,認為此舉將有損鍋具 表面塗層之完整性,先是大聲喝叱制止優莉,再持行動電話 欲攝錄優莉以鐵刷刷洗不沾鍋之過程,用以質問其他親友, 優莉則因恐遭到斥責而停止刷洗,林蕙玲一時氣憤難忍,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優莉之臉部,致優莉受有左側眼 眶及鼻部挫傷之傷害。嗣經優莉不甘受辱,於翌(22)日上 午6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仲介公司之翻譯人員林青茹 ,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優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林蕙玲固坦承於其前揭時、地,因不滿告訴人優莉 使用鐵刷刷洗不沾鍋,而持行動電話欲攝錄告訴人以鐵刷刷 洗不沾鍋過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 當時看到告訴人使用鐵刷刷洗骨瓷茶杯,因此向告訴人詢問 該把鐵刷是經由何人所給予,告訴人回答是三姨(即被告三 妹)。伊之後又看到告訴人使用鐵刷刷洗不沾鍋,但因該把 不沾鍋是每日早上煎蛋給父親食用,告訴人若以鐵刷刷洗, 鍋具表面將會產生毒素。伊立即制止告訴人繼續刷洗,要求 告訴人左手持不沾鍋、右手拿鐵刷,然後伊以行動電話欲攝 錄告訴人上開舉動,藉此告知伊的三妹不可以拿鐵刷給告訴 人清洗鍋具。伊不認為與告訴人有起爭執,更沒有毆打告訴 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雇主林明哲之胞妹,告訴人則在雇主林明哲



處擔任家庭看護工,工作內容係負責照顧渠等2 人之父親林 更生,而被告於107 年5 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林明哲住處 ,與告訴人因不沾鍋之清洗方式,不滿告訴人使用鐵刷刷洗 上開鍋具,此舉將有損表面塗層之完整性,遂出言制止告訴 人,並持行動電話欲攝錄告訴人以鐵刷刷洗不沾鍋之過程, 欲以之質問其他親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 問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 頁反面、第27頁;本院卷 第2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字卷第4 頁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107 年5 月21日晚間9 時 許,在外面吃完晚餐後返回雇主(即林明哲)住處,雇主的 妹妹(即被告)要求伊去煮晚餐。伊不知道不沾鍋是不能使 用鋼絲絨刷子(即鐵刷)清洗,遂以鋼絲絨刷子清洗不沾鍋 。雇主的妹妹看到伊以鋼絲絨刷子刷洗不沾鍋的時候,情緒 很激動,伊馬上向雇主的妹妹道歉,雇主的妹妹就拿起手機 拍攝錄影,並要求伊再清洗一遍,在伊回答不要之後,被告 就用右手攻擊伊的臉部等語(見偵字卷第4 頁正反面、第19 頁至第20頁),併參以證人即仲介公司翻譯人員林青茹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告訴人在隔天(即107 年5 月21日之翌日) 上午6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伊遭到毆打。告訴人有拍 攝自己的臉部,並以印尼文表示係遭人毆打,再將上開照片 傳送給伊,但是告訴人當時哭得很慘,臉都腫腫的。伊到公 司之後,立刻有通知客服人員,並與客服人員一起前往現場 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43頁),再佐以仲介公司翻譯人員林 青茹、客服人員譚珮玲一起前往林明哲住處瞭解此事,告訴 人表示不願提出告訴,僅是單純想要更換雇主,而客服人員 譚珮玲再次前往林明哲住處辦理告訴人更換雇主事宜,林明 哲表示希望由告訴人驗傷提告,交予專業醫生判斷等情,亦 據證人林青茹譚珮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5頁 ),是告訴人在主觀心態上,本無訴諸法律之意,後因雇主 林明哲要求其提出告訴,告訴人始於107 年5 月24日至國軍 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驗傷,並於同年5 月30日至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提出傷害告訴,由此 可知,告訴人斷不致憑空捏造、惡意誣陷,足見告訴人所為 上開證述內容,並非虛妄,堪可採憑。
㈢再者,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07 年5 月24 日,檢視告訴人之受傷部位為「左側眼眶及鼻部挫傷」等節 ,有該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 8 頁),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症狀」欄之記載,係「星期



一被雇主打到臉 要驗傷(以下空白)」等語,而上開「星 期一」即是107 年5 月21日,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打之時 間相符,兩者之時間十分密接,難認另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 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更何況本院質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 載,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為左側眼眶及鼻部挫傷等處,衡諸 常情,若是遭人以手朝其臉部毆打,確有可能傷及前開部位 ,是告訴人上開所述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要難與常情有違 ,足見告訴人證述其因遭受到被告徒手毆打,致臉部受有左 側眼眶及鼻部挫傷乙節,應堪信實。是本院綜合以觀,堪認 被告於107 年5 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林明哲住處,不滿告 訴人使用鐵刷刷洗不沾鍋,認為此舉將有損鍋具表面塗層之 完整性,遂在制止告訴人後,持行動電話欲攝錄告訴人以鐵 刷刷洗不沾鍋之過程,並以質問其他親友,告訴人因恐遭到 斥責而停止刷洗,被告則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 受有左側眼眶及鼻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至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辯以:伊不認為與告訴人有起爭執,更沒有毆打告訴人 云云,然查,本案就渠等2 人間有無發生肢體碰觸乙事,被 告於107 年5 月30日警詢時先稱:告訴人拿鋼絲絨刷子刷碗 的時候,伊已經有以口頭制止告訴人一次,而告訴人之後又 要拿鋼絲絨刷子刷不沾鍋的時候,伊記得伊只有以手勢制止 告訴人,但是絕對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見偵字卷第2 頁反 面),並於107 年8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承認兩人 語言不通,因此無法與告訴人好好溝通,當天只有向告訴人 詢問是由何人交付鐵刷而已云云(見偵字卷第27頁),再於 107 年12月4 日向本院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後,於108 年 5 月30日本院訊問程序中供承:告訴人在用鐵刷刷洗不沾鍋 的時候,伊有以雙手去壓告訴人的右手,使告訴人沒有辦法 做刷洗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於107 年 12月4 日聲請本院付與卷內筆錄影本,見卷內筆錄記載證人 譚珮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是客服人員,於接獲通知之後 ,第一時間即通知雇主林明哲,並告知告訴人有遭到妹妹( 即被告)毆打的情形,林明哲向伊表示非常抱歉,伊亦回答 會前往處理及瞭解狀況,而且會有現場錄音錄影,是以伊在 現場有全程錄音錄影,被告也知道此事,但是被告當時僅承 認拉扯,並且表示拉扯不會打到臉等語(見偵字卷第44頁) 後,翻異前詞而改稱兩人間確實有發生肢體碰觸乙事,是被 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⒉被告另辯以:告訴人於107 年5 月22日上午11時許,隨同仲 介公司翻譯人員林青茹、客服人員譚珮玲離開林明哲住處,



並於進入上址電梯後,是以談笑方式及在告訴人面前做出不 同姿勢比劃,而告訴人左臉斯時毫無挫傷、瘀傷或紅腫云云 ,固提出社區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張為其論據(見本 院卷第9 頁),惟查,仲介公司客服人員譚珮玲、翻譯人員 林青茹於107 年5 月22日上午,在林明哲住處瞭解及處理問 題之際,告訴人斯時臉上有一點紅腫之情形,亦據渠等2 人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44頁),且國軍桃園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業務 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而該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與告訴人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更與被告並無仇隙 ,殊無虛偽填載告訴人傷勢以構陷被告入罪之虞,是被告上 開所辯,要難可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 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 文相較,其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3 年提高為5 年、罰金 刑上限則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 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核其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以鐵刷刷洗不沾鍋,竟不思以理 性溝通方式解決問題,驟然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造成告 訴人左側眼眶及鼻部挫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當,且矢口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及迄未獲告訴人 之諒恕,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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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