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7年度,2164號
TYDM,107,桃交簡,2164,2019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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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泰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29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泰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不慎撞 擊沿建新街往鶯歌方向行駛,由林威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適有林威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新街往鶯歌方向行駛至福 林路與建新街之交岔路口,而林威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正常 運作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反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遂發生碰撞,」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及供述、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10月17日桃交工字第1070045211號 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5 月29日桃交鑑 字第1080002791號函及鑑定意見書、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 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 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未更動過失 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之上限提高,則仍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 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 開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復兼 衡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與有過失等情,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生活狀況,暨雙方未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291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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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