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229號
TYDM,107,易,229,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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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黎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67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黎剛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王黎剛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中壢交流道北上匝道口附近,因搭便車而結識林穎逸,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自始即無清償借款之意願及能力,竟向林穎逸佯稱:因欲 購買機票返回澎湖,需借用款項,待返回澎湖後再還款等語 ,並提供個人健保卡資料,致林穎逸陷於錯誤,誤信其有購 票返鄉需求及後續有還款之真意,而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 )2,500 元,並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 山東路29號前如數交款。
㈡、於同年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 林穎逸工作處所,向林穎逸詐稱:有管道可以較低之價格, 購買漁船走私之蘋果廠牌iPhone6 手機2 支等語,致林穎逸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與王黎剛一同前往高雄 市○鎮區○○○○路0 號高雄市前鎮區漁會附近,由林穎逸 交付2,000 元之手機預購款項予王黎剛。嗣林穎逸遲未收到 王黎剛所借款項及前揭手機或退款,且王黎剛又避不見面, 林穎逸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穎逸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黎剛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易卷一第113 頁反面),且經審理期



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易卷二第24頁反面-28 頁),本 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 聯性,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林 穎逸借款2,500 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原辯以: 我搭便車時沒有向林穎逸借款,我只是把我的狀況告訴他, 是他自己主動借我錢,我沒有那個意思要去騙他的錢,若我 有詐欺之意,我不會拿自己證件給他登記、拍照,他說我方 便的時候再還給他就可以,我有跟林穎逸提到考遊艇駕照, 那是漁訓局舉辦,因在澎湖人比較少,比較不用排隊,2 個 人的報名費約1 萬8,700 多元,林穎逸和其妻陳敏馨拿給我 相片、身分證影本、體檢證明,身分證影本我還交待上面要 寫申請報名遊艇訓練班專用云云(本院易卷一第30、32、63 、66頁反面、易卷二第28頁反面),後改辯以:我有跟林穎 逸說我也要去考遊艇駕照,當時我找他是要還他2,500 元, 但他叫我用這筆錢先幫他去報名,我沒有辦法幫他們夫妻2 人各繳交1 萬8,000 元,而且報名要本人去,要繳證件影本 等,他不可能拿證件影本給我,當時我有跟他說沒有辦法云 云(本院易卷二第29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有取得告訴人2,500 元借 款之事實,業據其供認如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偵14061 卷第8 、10頁反面 、第39頁、偵1713卷第42頁、本院易卷一第57頁反面-58 頁 反面、60-61 頁反面、62頁反面-63 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向告訴人取得借款之原由,證人林穎逸於警詢時證 稱:當時我看到王黎剛在路邊向我招手示意要搭便車,並向 我借錢刷機票回澎湖,但我沒有信用卡,於是就借他現金2, 500 元等語(偵14061 卷第8 、10頁反面);於偵訊時證稱 :當時王黎剛用手勢表示要搭我便車,我就停下來載他,他 說想要回澎湖,但他沒有錢,問我可否幫他刷卡買機票,我 就借他2,500 元等語(偵14061 卷第39頁);嗣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我看到王黎剛比搭便車手勢要搭順風車,我就 讓他搭了我的車,他當時說要回澎湖,問我能不能借他刷機 票讓他回澎湖,因為我沒辦法刷機票,所以就直接領了2,50 0 元給他,開口要刷機票的是王黎剛而不是我,他說機票錢 差不多是2,500 元等語(本院易卷一第57頁反面、60、61頁



),衡以自案發至今,已經過2 年餘,證人林穎逸仍能明確 指證當時被告借款原由等情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 均大致相符,可信度極高。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我跟林穎逸沒有關係,我只是在路邊舉牌子表示要搭便 車,他就停下來載我一程,當時我有跟他說我經濟狀況不好 等語(偵緝679 卷第22頁反面、本院易卷二第29頁),則告 訴人與被告素昧平生,僅因搭便車而偶然相識,若非被告主 動告知自身經濟狀況不佳而需向告訴人借款作特定使用,告 訴人應不至在同意被告搭其便車之外,尚主動出借2,500 元 予被告,況證人林穎逸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我要植牙 ,等我把看診的帳結完我才能去領錢,我有跟王黎剛說我得 先付完植牙的錢,剩下的我再依我能力,看我有多少可以借 他,王黎剛等我植牙等到結束大概2 、3 個小時等語(本院 易卷一第60頁及反面),此情亦為被告所坦認(本院易卷一 第32頁、易卷二第29頁及反面),可見被告為能順利取得該 筆款項,寧願等候告訴人而未先行離去,則被告應係主動向 告訴人表達需用款項後,告訴人衡酌自身能力範圍始借款予 被告一情,堪以認定。
㈢、證人林穎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我認為王黎剛 不是要騙我錢,所以我就借他,他說他回澎湖之後會還我錢 ,他有保證會還錢,他之前有說他再來的時候會把這筆錢還 我,還給我拍攝他的健保卡,並留下LINE的通訊方式,健保 卡是王黎剛給我的,後來我也是依該資料去報警,當時王黎 剛說他住澎湖,而且提供健保卡,我借他錢後去查當天航班 ,發現沒有可以飛回澎湖的班機,我就懷疑他可能不會還這 筆錢了,因為他沒有真的回到澎湖等語(偵14061 卷第39頁 、本院易卷一第57頁反面-58 頁、61頁及反面),而告訴人 事後詢問被告是否回澎湖一情,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證(偵14061 卷第16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稱:當 時我有說要去澎湖工作,他有問我到澎湖的機票,還有臺北 到高雄的錢大約是多少,他說我方便的話再還給他,我當時 還拿我的證件去影印給他等語(本院易卷一第30、32頁、易 卷二第28頁反面-29 頁),顯見告訴人所在意者,係被告是 否有借款需求,及日後是否能清償該筆借款,被告利用其等 尚未熟識,告訴人對其背景未能深入了解之際,承諾日後將 會還款,並提供己身證件及聯絡資料,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 以順利借款,致告訴人陷入錯誤甚明。
㈣、證人林穎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王黎剛打電話告 訴我他回到澎湖,並告訴我可以幫我考遊艇駕照,他說他定 期開班,好像已經額滿,他可以用人脈讓我進去,以後我拿



到這個證照,就算沒有開船,會有公司向我租這個證照,所 以就變成我們講好,2,500 元這筆借款就去抵考照報名的費 用,就是不用還了等語(偵14061 卷第39、40頁、本院易卷 一第58、61頁及反面、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陳敏 馨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當時林穎逸好像是跟我說王黎剛會 介紹他考船員執照,有說幫他做這個證件可以賺錢,王黎剛 說他本身是跑船的,如果拿到此證的話,可以借別人用,一 個月可以收好幾萬,學費或報名費好像要1 、2 萬元,有關 考執照這件事,林穎逸有提供他自己手機資料給王黎剛等情 (偵緝1713卷第59、60頁、本院易卷一第64頁反面、66頁及 反面)大致相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上情(本院 易卷一第62頁反面-63 頁反面、易卷二第29頁反面),則被 告於借款後,有向告訴人提及報考船員證照,告訴人始同意 將該筆借款轉為報考證照之費用等情,亦可認定。惟被告對 於告知告訴人報考前述執照之經過,先於偵訊時辯稱:我沒 有跟林穎逸說可以介紹取得遊艇駕照云云(偵緝679 卷第22 頁反面),嗣以前詞先後置辯,已見其所辯前後不一而難遽 信。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林穎逸說2,500 元先讓我去 拿報名表之用,但我沒有辦法幫他們夫妻2 人各繳交1 萬8, 000 元學費,而且報名要本人去,還要繳證件影本,他不可 能拿證件影本給我等語(本院易卷二第29頁反面),則被告 既知悉其無法代理告訴人辦理相關考照之報名流程,竟未清 償借款,而繼續向告訴人訛稱可將該筆借款轉為報名考照之 用,足見被告於借款之時,實無償債意願及能力,犯後為期 掩飾犯行,藉由事後提供報考證照之資訊,以圖塑造其非故 意未還款之假象,其借款之初,顯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為甚 明。
㈤、再依被告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示,其於105 年1 月間之存款餘 額僅88元,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 年7 月12日新 北警蘆刑字第1063504341號函暨檢附被告個人開戶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105 年1 月1 日至同年2 月25日)等在卷 可憑(偵緝679 卷第51、70、71頁),則被告於借款當時是 否有清償借款之能力,亦有可疑。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於 105 年4 月14日或翌日確有購買前往澎湖機票或搭機返回澎 湖之證明,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航空公司後,亦未能查得被 告於該時段搭機入出澎湖之相關紀錄,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馬公航空站107 年7 月20日馬航字第1070003557號函、立榮 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 日立航字第20180592號函、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 日德簽運字第1070703



號函、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2日運務字第1070 837 號函、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107 年10月11日2018TZ 00391 號函附卷足按(本院易卷一第74、80、81、91、94頁 ),實難認被告所稱借款之理由為真實可採。再被告與告訴 人於借款時已互留LINE通訊聯絡方式,惟被告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後(本院易卷一第54頁及反面),迄今未清償相關款項 ,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 易卷一第108 頁),被告對此則辯以:我當時有打電話給林 穎逸,但他都沒有回我,我把他的帳號弄丟了,我今天身上 也沒帶錢云云(本院易卷二第25頁反面、26頁),惟被告若 有還款真意,不論是否遺失告訴人帳號,均應積極聯絡告訴 人或來電本院協助確認,被告卻捨此不為,顯然對於清償借 款一事消極推託,難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所辯實屬脫罪之詞,要難憑採,此部分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向告 訴人提及有管道可以較低之價格,購買前述手機,並向告訴 人收取2,000 元預購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 為,辯稱:當時我把林穎逸帶到「海龍」那裡要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2 支手機要好幾萬,但林穎逸說他只有2,000 元, 他說可否先用以當作訂金,他本來講好說要帶現金去,但到 了那裡卻說只有2,000 元,他說我欠他一個人情,一直叫我 想辦法,所以我想說去試試看,我在林穎逸等我地方前面不 到100 公尺處,「海龍」出來,我跟「海龍」說我只有2,00 0 元,可否給我2 支手機,但我就被「海龍」罵,說上次已 經鬧過一次,而且當天在倉庫裡面發生外籍漁工打架,警察 來問我剛剛發生何事,我人一直在那裡沒離開,我之後去找 林穎逸,但林穎逸已經不在了云云(本院易卷一第32頁反面 、63頁反面、易卷二第27頁、29頁反面-30 頁)。經查: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向告訴人表示有管道可以較 低之價格,購買走私之蘋果廠牌iPhone6 手機等情,分據被 告供承、證人林穎逸、證人陳敏馨證述在卷(被告:偵緝67 9 卷第22頁反面、本院易卷二第29頁反面-30 頁;林穎逸: 偵14061 卷第8 頁反面、10頁反面-11 頁、40、42、43頁、 本院易卷二第58-59 頁;陳敏馨:偵緝1713卷第59-61 頁、 本院易卷二第64頁反面-66 頁),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 圖1 份在卷足按(偵14061 卷第16-19 頁),可知被告確曾 告知告訴人可以低價買購前述手機2 支,並向告訴人收取2, 000 元預購款,嗣未將手機2 支交予告訴人,亦未將2,000



元返還告訴人乙情,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穎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王黎剛說 要去高雄市前鎮區漁會附近,他有一批走私船載來的iPhone 手機,船停在高雄前鎮那裡,他告訴我可以用2 萬5,000 元 買下2 支手機,我當面交付他2,000 元,他說要去倉庫取貨 要先支付,要我在原地等候,因為是走私倉庫,所以不方便 外人靠近等語(偵14061 卷第8 頁反面、第10頁反面、40、 43頁、本院易卷一第58頁反面-59 頁),核與證人陳敏馨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王黎剛說他是跑船的,會幫忙 運一些電子產品,包括iPhone手機,他說可以便宜賣給我們 ,當天見面後,王黎剛說他有船停在高雄那邊,要林穎逸跟 他去那邊看,先給王黎剛錢可以馬上拿到手機,後來林穎逸 過去,並打電話給我說王黎剛在拿手機,林穎逸說2,000 元 先給他,我想說既然錢給了,剩下餘款的之後再給等語(偵 14061 卷第60頁、本院易卷一第65頁),參以被告於偵訊時 亦自承:我有跟林穎逸說港口那邊有人平行輸入手機,可以 用2 萬5,000 元買2 支,他說他想要買2 支,所以我們才約 台南見面。我去那裡的時候,林穎逸說他只有2,000 元,他 要買2 支手機應該是3 萬元,剩下2 萬8,000 元等林穎逸領 到薪水再支付,他說2,000 元是否可以先算是訂金等語(偵 緝679 卷第22頁反面、本院易卷一第30頁、易卷二第29頁反 面),可見被告係主動向告訴人表示有管道可購得前述低於 市價之手機,並帶同告訴人前往前揭漁會附近,使告訴人因 而相信其說詞,遂將2,000 元交予被告作為購買手機價款之 一部。
㈢、被告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我有商請「海龍」先收 下2,000 元當訂金,剩下的錢我2 天內一定給「海龍」,「 海龍」就說好,他說要等我支付餘款2 萬8,000 元才會給我 2 支手機云云(本院易卷一第30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海龍」說他不要這2,000 元云云(本院易卷二第30 頁),則被告是否有將告訴人交付之2,000 元轉交「海龍」 ,其辯詞先後顯有不同,已見情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稱:一支手機約3 萬元,林穎逸拿2,000 元給我,我要去哪 裡買,當天到了前鎮漁港,他才說他只有2,000 元,要我去 幫他拿手機並先墊款,我有說不可能的,因為我沒有那麼多 錢,而且我根本辦不到的事,我被「海龍」罵說上一次另案 的事已經鬧了一次,人家就是跟我講說不拿錢來是不可能的 ,別人對我的信任度就是看到錢才會同意賣我手機等語(本 院易卷一第63頁反面、易卷二第24頁反面、28頁反面、29頁 反面-30 頁),可見依被告所述,其已知悉須支付全額,「



海龍」始願出售手機,復知悉自身並無資力為告訴人代墊手 機餘款,仍向告訴人收取2,000 元,縱認其辯稱係為還告訴 人借款之人情,而願為其嘗試詢問「海龍」是否同意將2,00 0 元作為購買手機訂金等情為真,則告訴人當時既與被告一 同前往現場購買手機,被告應可逕向「海龍」確認是否接受 先收訂金,實無事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必要,況被告不否 認迄未交付承諾欲代購之手機,亦未將現金2,000 元返還予 在場等候之告訴人,徒留告訴人身處晚間人煙稀少之漁港而 未加聞問,且迄今仍未能提供「海龍」之年籍資料、其所稱 可取得前述低價手機之相關證據,亦難認其所稱可以較低價 格購得蘋果廠牌iPhone6 手機之說詞為確實可信。綜合上情 ,堪認被告係以可低價購買漁船走私之前述手機一事,作為 施用詐術之手段,益徵被告自始即無為告訴人代購手機之意 ,其主觀上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㈣、被告固另以當時發生外籍漁工打架而為警盤查,致無法與等 候在該處之告訴人碰面、返還2,000 元等情置辯,而證人林 穎逸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等了半小時後, 王黎剛打電話告訴我,他被警員帶到前鎮分局去了,叫我先 回家等語(偵14061 卷第40頁、偵緝1713卷第42、43頁、本 院易卷一第59頁反面)。惟被告就此部分先辯稱:那天發生 外籍漁工打架,我被帶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 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因為我不是那邊的人,也不是那邊 的漁工,我只是來找朋友,警員就說跟我無關,確認一下我 真的不是那邊的人,就說我可以走了云云(本院易卷一第63 頁反面);嗣改稱:當時我在前鎮漁會遇到外籍漁工打架的 糾紛,我沒有去派出所,警員只有在那裡問我他們當時發生 什麼事情云云(本院易卷二第24頁),顯見被告有無因該事 件為警帶往派出所,前後陳述亦有出入,況案發當天草衙派 出所並無派警員處理鬥毆糾紛一情,有前鎮分局108 年4 月 27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1050400 號函暨檢附警員工作紀 錄簿1 份在卷可證(本院易卷二第9-12頁反面),是被告上 開歷次供述一再更異,且當日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2,000 元 款項後,無法順利取得手機之原因,所辯與本院函詢之函覆 結果完全不符,其於本院辯稱係因突遭外籍漁工打架事件, 並非詐取告訴人款項後不告而別,顯與上開證據不符,應認 係被告為掩飾其詐欺取財之虛詞,難認可採。
㈤、至被告聲請傳喚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警員,欲證明105 年4 月18日晚間,在上址前鎮漁會附近確有漁工打架糾紛,其並 無詐欺告訴人之情(本院易卷二第24頁),然查:當日該分 局草衙派出所並未派員前往前鎮漁會附近處理鬥毆糾紛一情



,已如前述,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 告上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之規 定,認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予說明。㈥、綜上,被告上開辯解,乃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且更 足佐證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施用詐術之事實,從而此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詐欺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叁、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犯行應論以接續 犯,然被告係基於前述不同理由分別向告訴人取得現金,此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雖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並 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次收受具有獨立性,無從論 以接續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二、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 訴字第309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嗣經上訴駁 回而確定,於105 年2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固俱為累犯;但衡以被告此次所犯各罪與前案之罪質均非相 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
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賺取金 錢,竟利用告訴人之感情信任,分別以上開非法方法為本案 各次犯行而取得告訴人前述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 均屬不該;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害,嗣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迄今分文未還,此有調解筆 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本 院易卷一第54頁及反面、108 頁);兼衡被告自述:我是高 中肄業,目前擔任舉房屋銷售廣告立牌之臨時工,經濟狀況 困難等語(本院易卷一第3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其職 業、身分及經濟狀況,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 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



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 、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 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 礎,審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行為態樣、各罪關係 、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程度、所生危險,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犯罪 事實一、㈠被告之犯罪所得2,500 元;犯罪事實一、㈡被告 之犯罪所得2,000 元,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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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中興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