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春
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011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69年7 月14日起至105 年 8 月31日止,在台豐印刷電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豐 公司)任職,並自95年間起,擔任人事資源部專員,負責台 豐公司所需外籍勞工之招聘、資格條件審查、筆試及面試業 務,係受台豐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明知應依台豐公司需 求招聘外籍勞工,經筆試及面試後擇優進用,且不得接受廠 商或其他外部單位之任何利益及有任何金錢往來之情,竟基 於背信之犯意,於102 年至105 年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受台 豐公司雇用前、後之不詳時間,藉辦理台豐公司外籍勞工招 聘業務之機,以是否進用為台豐公司員工為由,向附表所示 外籍勞工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未考量台豐公司擇優錄取 之用人原則,或未經筆試及面試過程,即進用如附表所示外 籍勞工為台豐公司員工,致生損害於台豐公司,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 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 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代理人林楊鎰之指述、證人即台豐公司人力資源部 經理古國成之證述、證人即附表所示外籍勞工之證述、被告 於101 年8 月15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影本1 份、被告於105 年 7 月4 日、8 月10日、8 月15日所簽立之自白書影本4 份及 105 年8 月29日所簽立之同意書影本1 份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曾經有收過附表編號 1 、5 所示外籍勞工的紅包,錢是放在紅包袋內,金額大概 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至5,000 元,是外勞到臺灣之後 感謝伊照顧他們才給伊的;而且台豐公司都是委託仲介公司 在國外面試、筆試,仲介公司再傳履歷表給伊,例如要應聘 2 個外勞,仲介公司會傳5 張履歷表給伊,伊會篩選比較適 合的人,將所有履歷表給古○○,最後由古○○決定要應聘 何外勞,如果古國成覺得伊提議的人選不適合,古國成也可 以選其他外勞。另自白書雖然是伊寫的,但不是伊本意,是 古國成擬好稿要伊照著抄,同意書則是吳冠緯打好要伊填寫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四、按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 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著有判例。而背信罪為財產犯罪之 一種,故本罪所謂之「事務」,應專指有關財產之事務;所 謂「違背其任務」,則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 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 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 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 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惟「為他人處理事務」,絕非字面 顯現之意思,只要對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即該當該要件,否 則採取廣義之見解,所有債務不履行都會構成背信罪,基此 ,背信罪的可罰性必須建立在相當嚴格的條件上,所謂「為 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務」,即不能僅依字面作解釋,而 必須有相當的限縮,從而學說上亦有種種的限縮解釋,例如 所指之事務並不包括機械性事務。因之,背信罪所謂的為他 人處理事務,應該限於為他人處理外部關係的財產上的法律 事務(變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事務),而所謂造成財產 或其他利益的損害,也是專指外部關係(本人與第三人間) 的(違背本人意思的)利益損失。
㈠查被告於本院自承:伊先擔任台豐公司人事資源部副理,後 來職稱變成專員;台豐公司要聘請新的外勞時,都是透過守 信仲介公司、有利仲介公司,這2 家仲介公司會先提供外勞 資料給伊,曾在台豐公司工作之外勞也會介紹親友來臺灣工 作,如果外勞介紹親友的話,會提供伊護照影本及電話,伊
再提供給仲介公司,但面試、考試則由仲介公司在國外統一 處理,面試有通過者,再由仲介公司傳履歷表給伊,由伊先 篩選比較適合的人,最後由古國成決定要聘請何外勞等語在 卷(參本院易字卷㈠第17頁正、反面、第48頁反面),佐以 證人古國成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係被告之直屬上司, 一般公司找外勞,仲介公司會給2 倍的人力讓伊等挑選,而 被告有百分之百決定的權限,大部分都是依照被告的決定, 不到百分之1 曾經因為被告的用人低於伊等的最低標準,例 如身高標準,伊會請被告重挑,但主要還是由被告決定等情 (參105 年度他字第7255號卷㈡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反面) ,及證人即守信外勞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守信仲介公司 )職員乙○○在本院審理時結證述:守信仲介公司有與台豐 公司訂立委任招募外勞契約,伊及被告分別是2 家公司之窗 口,而守信仲介公司會提供需求人員3 倍以上的人數給被告 篩選,被告篩選後再告知伊要那些人,伊再去引進這些外勞 進入臺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08 頁)、證人即曾任有 利人才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有利仲介公司)員工丁○○ 在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在有利仲介公司任職期間,被告係 負責台豐公司聘僱外籍勞工之窗口等情(參本院易字卷㈠第 113 頁反面),足見在被告擔任台豐公司人事資源部副理、 專員期間,台豐公司聘僱外籍勞工等相關事項,確在被告職 務處理範圍內,依被告職務內容有相當作成決定之權限,且 決定聘僱、引進某外籍勞工與否,涉及台豐公司與外籍勞工 勞動契約之訂立,實已足影響台豐公司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之得喪變更,是依據前揭說明,被告在其職務範圍內處理聘 僱外籍勞工來臺等業務,仍核屬為台豐公司處理有關財產事 務之人,先予說明。
㈡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於102 年至105 年如附表 所示外籍勞工受台豐公司雇用前、後之不詳時間,藉辦理台 豐公司外籍勞工招聘業務之機,以是否進用為台豐公司員工 為由,向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未考量 台豐公司擇優錄取之用人原則,或未經筆試及面試過程,即 進用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為台豐公司員工,致生損害於台豐 公司」等語,可知檢察官認被告違背任務之背信犯罪事實係 不依台豐公司原聘僱外籍勞工之招聘規定(即或未擇優錄取 ,或未經筆試及面試過程),以向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收 取款項」為進用附表所示外籍勞工之標準。惟查,台豐公司 聘僱外籍勞工確與國內之仲介業者訂有招募外勞契約,此由 被告供述、證人古國成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及證人乙○○ 、丁○○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即明,並有守信仲介公司108
年4 月29日守信管字第1080429 號函附「台豐印刷電路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招募合約書」1 份為憑(見本院易字卷㈠ 第140-148 頁),而依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所證:台豐 公司委任守信仲介公司招募外籍勞工時,會提供需工條件, 例如:身高、體重、年齡、性別、學歷等基本條件,伊公司 國外合作的仲介公司會利用登報、網路、臉書刊登徵才廣告 協助招募當地的勞工,如果有人來應徵,國外仲介公司會進 行基本資格審查,合格之後再對之為基本英文字母認識、算 數加減乘除之考試,考試合格後,國外仲介公司會製作勞工 個人的中、英、泰文履歷表並附考試卷提供給伊,伊再提供 給被告篩選。但如果是被告指定的工人就不會有考試卷,因 為既然是台豐公司指定的工人,伊將勞工資料給國外仲介公 司去聯絡這個人,此人來報到之後,國外公司進行面試,確 定這個人是台豐公司指定的人,就直接製作履歷表,伊再把 履歷表轉給被告,不會進行筆試;如果是台豐公司續聘的舊 工人,該工人在續聘時人還在臺灣者,就不用再考試,若居 留期限到了,工人要先回本國,重新走一次國外引進工人的 流程,但因為是舊工人,所以也不用再考試,台豐公司會告 訴伊他們想要那些舊工人,伊就會將名單告訴國外仲介公司 ,國外仲介公司既然引進過這些工人到台豐公司,當然知道 是舊工人。無論是指定工或舊工人,都會製作履歷表給台豐 公司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08 頁至110 頁反面),證 人丁○○亦證:台豐公司工廠如果缺外勞,就會請伊公司幫 忙引進外勞,伊公司就透過國外仲介公司去找當地的勞工, 國外仲介公司提供的勞工,有經過簡單的英文、數學考試, 也會有身高、體重、年齡、性別等基本的篩選,國外仲介公 司會提供履歷表、考試卷給伊,伊再提供給被告等語(參本 院易字卷第113 頁正、反面),足見有關台豐公司引進之外 籍勞工面試、考試等事宜,確已委由守信仲介公司及有利仲 介公司處理。
㈢茲就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於偵查中所述進入台豐公司工作之經 過分述如下(詳參105 年度他字第7255號卷㈡第97-101、10 3-105 、117-122 頁):
⑴附表編號1 永○○:因伊姐姐「松○○」本來就在台豐公 司工作,伊姐姐幫伊支付10,000元給被告,時間伊不記得 了,伊沒有經過面試或考試,就直接通知伊去上班。因為 伊想要馬上來臺灣工作,給錢的話就會有名額可以來臺灣 工作。
⑵附表編號2 彭○○:伊原本即在臺灣工作過,伊聽說台 豐公司加班可以賺比較多錢,並聽說不給錢即無法至台豐
公司工作。時間伊不記得了,伊係透過台豐公司的小翻譯 與被告聯絡,在未進台豐公司前,在停車場交付10,000元 給被告,進台豐公司後,在被告辦公室再交付10,000元給 被告。伊在泰國時有經過仲介公司筆試。因為伊想要馬上 來臺灣工作,給錢的話就會有名額可以來臺灣工作。 ⑶附表編號3 萍○○:時間伊不記得了,伊共給過被告2 次 錢。第1 次是伊尚未至台豐公司工作,伊朋友「給挖林( 音譯)」在台豐公司工作,伊想快點到台豐公司工作,請 「給挖林(音譯)」幫伊代墊20,000元給被告,伊再匯款 給「給挖林(音譯)」;第2 次是伊居留期滿要回泰國前 ,伊有當面在伊南崁的宿舍交15,000元給被告,希望可以 再回台豐公司工作。伊還在泰國時,有經過筆試。因為伊 想要馬上來臺灣工作,給錢的話就會有名額可以來臺灣工 作。
⑷附表編號4 拍○○:因為伊想到台豐公司工作,曾經在台 豐公司工作的人跟伊說過要給錢的事。所以在伊人還在臺 灣,尚未進入台豐公司工作前,伊拜託小翻譯「賢旺」交 付2 萬元給被告,時間印象中是在伊進台豐公司工作那年 ,伊沒有經過考試或面試。有給錢可以馬上過來臺灣工作 ,沒給的話就要等,或是沒有辦法過來臺灣工作。 ⑸附表編號5 彭○○:伊姐姐「瓦○○(音譯)」本來就在 台豐公司工作,所以伊姐姐知道要進台豐公司工作要拿錢 給被告,時間伊不記得了,第1 次是伊姐姐幫伊拿15,000 元給被告,第2 次是伊已經在臺灣工作,居留期滿要回泰 國前,伊透過小翻譯「阿聳(音譯)」將15,000元轉交被 告,伊沒有經過考試或面試。有給錢的話就不用等,有名 額就會直接通知。
⑹附表編號6 甘○○:伊居留期滿要回泰國前約在105 年1 月至3 月間,希望可以再回台豐公司工作,所以在新竹的 宿舍當面交付1 萬元給被告,因為伊看到有些人沒有給錢 ,就沒有辦法再來工作或是要等很久才可以再來,所以伊 知道一定要給,有給錢的人可以優先再進來。伊第1 次到 臺灣是因為有人臨時解約,急需用人伊就遞補這個空缺, 沒有經過面試,此次及第2 次伊沒有給錢,第2 次伊沒有 給錢是因為公司說是舊工,當時法令可以做到6 年,且公 司也需要用有經驗的舊工,所以不用給,是第2 次要換第 3 次時伊才給錢。
⑺附表編號7 平○○:伊當時已經在台豐公司工作,但是居 留期滿要回泰國,伊看到其他要回國的同事有給錢,所以 伊也跟著給,這樣才能再回來工作,被告有跟伊保證,時
間伊已經不記得,伊是在新竹的宿舍當面交10,000元給被 告,伊沒有經過面試或考試。
⑻附表編號8 潘○○:伊父親「阿忠」以前在台豐公司工作 ,伊父親直接與被告接洽,第1 次伊尚未到臺灣時,有親 戚幫伊付10,000元給被告,第2 次是伊到臺灣後,伊父親 有跟伊說當時談好的就是伊到臺灣後再給被告20,000元, 所以伊到臺灣不久後,就另外當面交付被告20,000元,伊 沒有經過面試或考試。有給錢可以比較快來臺灣工作,沒 給錢就比較慢,但能不能來臺灣不清楚。
⑼附表編號9 立○○:伊希望比較快一點到台豐公司工作, 經由曾經在台豐公司工作之員工「逮(音譯)」(即戊○ ○)拿25,000元給被告,伊進台豐公司再把錢還給戊○○ ,伊沒有經過面試及考試。有給錢的話可以立刻來臺灣工 作,沒給錢就比較慢,能不能臺灣不清楚。
是由前揭外籍勞工證述內容可知,其等會願意支付10,000元 至35,000元不等金錢予被告之原因不外乎:得以進入或再返 回台豐公司工作,倘上述外籍勞工證述內容屬實,以結果論 言之,其等最終確皆如願進入或再返回台豐公司工作。惟證 人丁○○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經有利仲介公司引進之外籍 勞工有經過國外仲介公司簡單之英文、數學考試,被告未曾 要求指定引進特定外籍勞工等語在卷(參本院易字卷㈠第 113 頁反面),另依證人乙○○在本院所證,此揭(或稱介 紹工、指定工、回鍋工)外籍勞工之基本資料,交由國外仲 介公司製作履歷表,未經過考試,即交由被告選出引進臺灣 至台豐公司工作,然被告並未指示證人乙○○要求國外仲介 公司無庸對上述「介紹工、指定工、回鍋工」進行考試,且 縱屬「介紹工、指定工、回鍋工」,國外仲介公司仍會製作 履歷表、進行面試,此觀外籍勞工縱未考試,守信仲介公司 配合之國外仲介公司製作之履歷表上,「面試人員專用」之 「其他測試」欄,亦已依面試人員面試結果就「算數」、「 英文」能力予以勾選即明(參本院易字卷㈠第67至70-1頁、 本院易字卷㈡第7 頁),佐以證人古國成在偵查中復曾證述 :有的員工會推薦親友來,被告會直接請仲介找對方來仲介 公司登記,直接安排入境,沒有經過考試程序,但這部分沒 有書面規定,有無要提告會再討論等語(見105 年度他字第 7255號卷㈡第76頁),益見台豐公司實已知悉外籍勞工之來 源若係經由員工介紹、推薦等管道,國外仲介公司並未對此 等外籍勞工考試等情。況依證人古國成所證,被告既握有選 出外籍勞工之絕對權限,被告只須在證人乙○○、丁○○提 供履歷表時選出特定人選即可,實無庸針對上述「介紹工、
指定工、回鍋工」特為指示「不須考試、面試」,否則豈非 更易遭人察覺箇中差異而啟人疑竇,更遑論同為「介紹工、 指定工、回鍋工」之情況,證人彭比釵雅、萍娜帕反證述其 等在泰國「有經過筆試」。是公訴意旨既明指被告以收取款 項作為進用與否之標準,又以證人永○○、拍○○、彭○○ 、甘○○、平○○、潘○○、立○○證述「未經考試或面試 」,證人彭○○、萍○○帕證述「有經過筆試」,分謂被告 或「未經筆試及面試過程」或「未考量台豐公司擇優錄取之 用人原則」,即進用上開外籍勞工,反顯立論之薄弱。職是 ,卷內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指示守信仲介公司、有利仲介 公司配合針對「介紹工、指定工、回鍋工」無庸進行考試, 及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進入或再返回台豐公司工作時,國外 仲介公司連製作履歷表時基本之面試皆未進行,猶難僅以事 後清查屬前揭「介紹工、指定工、回鍋工」定義之如附表所 示外籍勞工進入或再返回台豐公司工作「未經考試或面試」 ,均認亦屬被告違背為台豐公司處理引進外籍勞工事務之一 部,且毋寧應認無論附表所示外籍勞工「考試或面試」結果 為何,被告皆會錄取、進用,始較符本案實情。 ㈤又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曾供承:有些外勞年紀大了,塞錢 給伊,伊有跟他們說不用擔心,只要他們表現好,一定可以 回來,而且現場主管也要先確認他們的表現,所以他們很感 謝伊,才塞小紅包給伊等語(參105 年度他字第7255號卷㈡ 第77頁正、反面),佐以證人萍○○、甘○○、平○○等人 前揭證述,被告實已坦認確有收受外籍勞工為返回台豐公司 所交付之金錢。而證人戊○○在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時因為 伊已經來臺灣工作滿3 年,返泰國等台豐公司通知等待第2 次來台豐公司工作,伊等消息期間,詢問台豐公司有沒有缺 人,公司說有,伊才介紹立堤朋去應徵,立○○有問伊怎樣 才能快一點來臺灣工作,伊在泰國用臉書或LINE打電話問台 豐公司管理舍監,舍監表示要2 萬多元,這2 萬多元要交給 副理,而辦公室的副理只有被告,立○○同意付錢後,伊就 通知舍監,舍監說會跟副理說,立○○就在泰國等仲介公司 通知辦文件,舍監有說錢看立堤朋方便,也可以進來台豐公 司領到薪水後再付,後來伊有幫立堤朋在員工宿舍交付2 萬 多元給舍監「賢○○」等語明確(參本院易字卷㈡22-23 頁 ),對照卷附立提朋之履歷表可知,立堤朋即為證人乙○○ 所稱台豐公司之「介紹工」,若非台豐公司之窗口即被告提 供立堤朋之資料,再由證人乙○○轉知國外仲介公司,則國 外仲介公司亦不會循「介紹工」之方式處理,被告在證人乙 ○○提供立提朋之履歷表時,顯無不知情之可能,反觀僅為
台豐公司翻譯、舍監之「賢○○」等人,要無權限獨力與仲 介公司交涉,並令被告選出特定之外籍勞工,是附表所示外 籍勞工交付款項之對象若非被告,絕無可能達成其等來台豐 公司工作之目的,是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前揭證述支付 10,000元至35,000元不等金錢予被告,得以進入或再返回台 豐公司工作,自堪信實,被告猶飾詞否認,洵難憑採。 ㈥末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在主觀方面須有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方面須以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並以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區別既遂與未遂之標準。且 背信罪所指「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專指財 產權益,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 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 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 ),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至於所生損害之數額,並 不須能明確計算,只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 確定之數額為要件。再者,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 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 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 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必須並無侵害法 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 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 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 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本案起訴意旨僅泛稱被告進用如附表 所示外籍勞工為台豐公司員工,致生損害於台豐公司,未據 舉證證明台豐公司有何財產或利益之損害。而告訴人固認若 進用之外籍勞工未經考試,可預見會影響台豐公司營運、品 質及效率,不僅會妨害財產增加及未來可期待利益喪失,亦 因不會區別及認識英文符號及基本數學算術,必然增加產品 失敗率,而使台豐公司現存財產減少等情。惟參以卷附全國 人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所示(詳參本院易字卷第118-13 2 頁),附表所示外籍勞工實不乏數次來臺至台豐公司工作 之人,倘此揭「介紹工、指定工、回鍋工」確有因未進行筆 試而致台豐公司營運、品質及效率受有損害,當不致在偵、 審程序,未見台豐公司提出任何此揭外籍勞工確有未符台豐 公司用人標準之具體事證。況由卷附勞工考試卷(台豐)可 知(參本院易字卷㈠第72頁),此試卷內容僅有簡單之「加 、減、乘、除整數運算」及「英文字母大小寫之填空」,實 難謂有何困難度或能藉由試卷測驗出適於台豐公司特定生產 線之外籍勞動者,且附表所示外籍勞工支付金錢予被告之目
的,亦非「不經筆試」,而係希冀被告在權限內直接選出其 等進入或再返回台豐公司工作,益見此類外籍勞動者之條件 實無雲泥之差異,是尚難僅以附表所示外籍勞工乃「介紹工 、指定工、回鍋工」,即認其等必不符台豐公司之用人標準 ,已致生損害於台豐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或僅因被告藉 機圖己之利,縱附表所示外籍勞工已依勞動契約實際為台豐 公司服勞務多年,猶謂其等有侵害台豐公司財產法益之危險 。
五、綜上所述,被告任職台豐公司,擔任人事資源部副理、專員 期間,處理台豐公司聘僱外籍勞工來臺等事務,其收受或得 外籍勞工承諾支付金錢,選出如附表所示外籍勞工,使其等 進入或再返回台豐公司工作,固可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難認被 告前揭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台豐公司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而 依本案具體情節,復難逕認被告行為之結果,有侵害台豐公 司財產法益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揭行為雖甚可議 ,仍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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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中文譯名│姓別│國籍 │到職日期│交付款項次│ 交付款項方式 │
│ │ │ │ │ │數及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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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永○○ │女 │泰國籍│102年12 │1次,1萬元│進入告訴人公司任職前,由其時任告│
│ │ │ │ │月4日 │ │訴人公司員工之胞姊松麗蒂(音譯)│
│ │ │ │ │ │ │代為交付1萬元予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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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彭○○○│女 │泰國籍│103年11 │2次,各1萬│第1次係進入告訴人公司工作前,在 │
│ │ │ │ │月19日 │元 │告訴人公司停車場當面交付1萬元予 │
│ │ │ │ │ │ │被告;第2次係任職告訴人公司後在 │
│ │ │ │ │ │ │被告辦公室當面交付1萬元予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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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萍○○ │女 │泰國籍│103年11 │2次,分別 │第1次為進入告訴人公司前委由已在 │
│ │ │ │ │月19日 │為2萬及1萬│告訴人公司任職之友人「給挖林(音│
│ │ │ │ │ │5,000元 │譯)」代墊2萬元交付被告;第2次在│
│ │ │ │ │ │ │告訴人公司宿舍當面交付被告1萬5,0│
│ │ │ │ │ │ │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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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拍○ │男 │泰國籍│104年7月│1次,2萬元│委託告訴人公司之外籍翻譯「賢旺(│
│ │ │ │ │1日 │ │音譯,或稱阿旺)」代為轉交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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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彭○ │女 │泰國籍│104年12 │2次,各1萬│第1次係進入告訴人公司前,由其任 │
│ │ │ │ │月16日 │5,000元 │職告訴人公司之胞姊「瓦先納(音譯│
│ │ │ │ │ │ │)」代為交付1萬5,000元予被告;第│
│ │ │ │ │ │ │2次係任職告訴人公司因居留期滿回 │
│ │ │ │ │ │ │國前,委託告訴人公司之外籍翻譯「│
│ │ │ │ │ │ │阿聳(音譯)」代為轉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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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甘○○ │女 │泰國籍│105年5月│1次,1萬元│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因居留期滿,│
│ │ │ │ │26日 │ │返國前當面交付被告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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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平○○ │女 │泰國籍│105年5月│1次,1萬元│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因居留期滿,│
│ │ │ │ │26日 │ │返國前當面交付被告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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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潘○ │女 │泰國籍│105年5月│2次,分別 │第1次係進入告訴人公司前,由其任 │
│ │ │ │ │27日 │為1萬元及2│職告訴人公司之父親「阿忠(音譯)│
│ │ │ │ │ │萬元 │」代為交付1萬元予被告;第2次係進│
│ │ │ │ │ │ │入告訴人公司任職後,另當面交付1 │
│ │ │ │ │ │ │萬元予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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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立○○ │男 │泰國籍│105年6月│1次,2萬 │進入告訴人公司前,由其任職告訴人│
│ │ │ │ │16日 │5,000元 │公司之友人「逮(音譯)」代為交付│
│ │ │ │ │ │ │2萬5,000元予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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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1、編號1、2、5所示外籍勞工姓別為「女」,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男」,應予更正。 │
│ │2、編號3、6所示外籍勞工之中文譯文應更正為「萍○○」、「甘○○」 │
│ │3、本附表所載到職日期均依起訴書所載,但未必為該外籍勞工「初次」台豐公司到期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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