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黃純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17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黃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黃純為妙堂春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妙堂春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凱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年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馬秋介,馬秋介涉犯詐欺部分 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實際經營者,明知自民國105 年 9 月間起,妙堂春公司已經營不善,並無清償債務之能力, 且其自不詳之人處所取得彥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彥威公司 )開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3,500 元之支票1 張及逸 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逸明公司)開立面額為32萬4,550 元 之支票1 張,均為無法兌現之票據(俗稱芭樂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1月22日,持上開彥威公司及 逸明公司簽立之支票,並由凱年公司背書後,至告訴人徐嘉 宏位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公司事務所內,向告訴 人佯稱妙堂春公司業績向上成長,需用款項進行採購,且彥 威公司及逸明公司均為妙堂春公司之客戶,致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誤信被告所交付之票據均有兌現之可能,遂於同日借 貸60萬9,678 元予被告。嗣因上開票據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而不獲兌現,且妙堂春公司自105 年12月30日起 即遭通報為拒絕往來,並自105 年12月8 日起至106 年6 月 30日止退票共計87張,金額共計2,432 萬4,681 元,彥威公 司自106 年1 月20日起遭通報為拒絕往來,自105 年12月30 日起至106 年1 月16日止退票共計286 張,金額共計1 億3, 559 萬4,229 元,逸明公司自106 年1 月13日起遭通報為拒 絕往來,自105 年12月19日起至106 年3 月1 日止退票共計 447 張,金額共計1 億8,161 萬2,655 元,徐嘉宏始知上當 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 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 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 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 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 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 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 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 ,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 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徐嘉宏之指述、彥威公司、逸明公司支票影 本、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 照片1 張、妙堂春公司票據信用查覆資料、彥威公司票據信 用查覆資料、逸明公司票據信用查覆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20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907 號之不起訴 處分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本件彥威公司、逸明公 司支票共2 紙向告訴人調借現金,嗣上開支票均遭退票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是妙堂春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以及是凱年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而伊跟告訴人是多年朋友,也跟他借貸好幾年,伊都 是用客票跟他換現金,每次借款都有去清償,借款之方式為 票貼就是伊拿客票給告訴人,告訴人就拿客票去銀行提示要 把票面金額存到告訴人之個人戶頭,之前用客票向徐嘉宏借 款都沒有發生跳票之情形,而伊本次以交付彥威公司、逸明 公司支票向告訴人借錢時,妙堂春公司經營狀況還可以,且 該2 紙支票均係妙堂春公司向下游廠商收取貨款時,客戶用 以清償貨款所交付之客票,伊收到上開支票後有叫公司員工 打電話去照會票信,當時銀行都是回覆票信正常,所以伊不 知道伊向告訴人借款所使用之客票是芭樂票,且因為妙堂春 公司於105 年11月間向銀行貸款被拒,遭到銀行抽銀根才導 致周轉不靈,伊並無詐欺故意等語。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過往有向銀行貸款之情形,且還款情況正常,故被告 向告訴人借款時,並不知道其於105 年底向銀行貸款會遭拒 絕,致使被告措手不及,導致妙堂春公司及凱年公司宣告倒 閉停止營業,然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確有先電話照會本件支 票2 紙之票信,確認並無退票紀錄才向告訴人借款,此外被 告在持本件支票借款時亦主動在支票上以凱年公司名義背書 後方為轉讓,並無訛詐告訴人之意圖,此外被告所交付給告 訴人之彥威公司支票上背面有泰好有限公司之背書,而泰好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汪俊霆同時為凱年公司下游廠商有原實業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可見被告所支付給告訴人之彥威公司支 票應係凱年公司向有原實業有限公司收取貨款時,有原實業 有限公司以其先前所收到之客票,在該彥威公司支票背面以 有原實業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泰好有限公司名義背書後為轉 讓,用以清償積欠凱年公司之貨款,故被告在向告訴人借款 時主觀上不知本件支票2 紙為芭樂票,並未施以任何詐術, 則本件僅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與刑事詐欺無涉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為妙堂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以及是凱年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凱年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配偶,且被 告有於105 年11月22日,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之記帳士事務所內,持上開彥威公司及逸明公司簽立 之支票,並由凱年公司背書轉讓後,向告訴人調現60萬9,67 8 元,嗣經告訴人將前開支票屆期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 遭退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88頁、第20 5 頁至第205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詳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1 頁反面、第155 頁至第155 頁 反面),並有前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聯邦銀行匯 款客戶收執聯照片、妙堂春公司及凱年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 、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7 他13 63號卷第5 至7 頁、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6頁)。是上開 事實,首堪認定屬實。至起訴書原認被告向告訴人持本件支 票借貸現金之金額為60萬9,768 元,並以告訴人所提出之告 訴狀為據。然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聯邦銀行匯款 客戶收執聯照片後即證稱:本件以彥威公司及逸明公司等客 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是609,678元,所以告訴狀所載之609,7 68元是寫錯了,錢都是用匯款的,不是用現金交付的,借錢 的時間就是匯款水單上載的匯款時間即105 年11月22日等語 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5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 所提出之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內容相吻,堪認本件被告 以支票背書轉讓方式向告訴人借款金額應為60萬9,678 元, 則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支票2 紙,發票人分別為彥威公司 及逸明公司,其中彥威公司自106 年1 月20日起遭通報為拒 絕往來,自105 年12月30日起至106 年1 月16日止退票共計 286 張,金額共計1 億3,559 萬4,229 元;逸明公司自106 年1 月13日起遭通報為拒絕往來,自105 年12月19日起至10 6 年3 月1 日止退票共計447 張,金額共計1 億8,161 萬2, 655 元等情,此有妙堂春公司票據信用查覆資料、彥威公司 票據信用查覆資料、逸明公司票據信用查覆資料在卷可憑( 詳見桃檢107 他1363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據上足見 ,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所交付與告訴人之彥威公司及逸明 公司支票各1 紙均為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無訛。 ㈢然被告自103 年間起,即陸續以支票擔保借款(即所謂「票 貼」)方式向告訴人借貸款項,迄至本案之105 年11月22日 借款前,被告曾向告訴人借貸多筆款項,且均未發生支票屆 期不能兌現情形,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
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第152 頁反面),且為被 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甚明確。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 間原有長期往來之票貼借貸關係,且均已兌現支票,是本案 被告仍循相同模式向告訴人借貸金錢,縱如公訴意旨所指有 供調借現金之彥威公司及逸明公司支票均屆期跳票,尚難據 此逕認被告即有詐欺犯意。況觀之本件彥威公司及逸明公司 支票背面均有被告所實際經營之凱年公司之背書(詳見桃檢 107 他1363號卷第5 至6 頁),且上開在本件支票上為背書 之舉,均係被告主動為之,非應告訴人要求所為,此據告訴 人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52 頁反面),在在顯示,倘若 被告有蓄意以「空頭芭樂票」為詐欺之舉,在告訴人未主動 要求在本件支票上背書作為擔保支票付款責任之情況下,被 告何需主動以其實際經營之凱年公司在本件支票上背書,負 擔支票背書人責任,如此將無法脫免告訴人循民事途徑追討 票據債務,益證被告應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
㈣再者,彥威公司及逸明公司係分別於106 年1 月20日、106 年1 月13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已如前述,均在本案被告 持以向告訴人調借現金即105 年11月22日之後,要難以嗣後 跳票之事實,反推被告於交付本件支票與告訴人時主觀上明 知該等支票為芭樂票或無法兌現。此外,被告辯稱其收到本 件支票後,有委請員工向銀行進行電話照會乙節,核與第一 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於108 年3 月14日以一南崁字第00006 號 函覆有接獲針對逸明公司甲存帳戶之電話照會票信之查詢紀 錄之內容相符(詳見本院卷第111 頁),顯見被告供稱其在 交付支票給告訴人之前,有先進行電話照會,確認票信正常 ,才持票向告訴人借款一事,尚非無據,更難認被告交付本 件逸明公司支票前已明知屬空頭支票。況且,觀諸被告所交 付給告訴人之彥威公司支票背面上,除有被告所實際經營之 凱年公司背書外,亦有泰好有限公司在該彥威公司支票背面 上為背書等情(詳見桃檢107 他1363號卷第5 頁),而泰好 有限公司與有原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汪俊霆,且有原 實業有限公司與凱年公司有持續訂貨之交易往來等情,亦有 汪俊霆同時身兼泰好有限公司、久宜有限公司及有原實業有 限公司董事長之個人名片及凱年公司出貨給有原實業有限公 司之出貨單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第215 至216 頁),由此 可知,有原實業有限公司與泰好有限公司為相同負責人之關 係企業,且有原實業有限公司亦為凱年公司之下游廠商,故 有原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汪俊霆為支付積欠凱年公司之貨款 ,而以其持有之本件彥威公司支票,並用其名下之其他關係 企業即泰好有限公司名義在前開彥威公司支票背面上背書轉
讓為貨款債務之清償,核與一般商業交易之常情無悖,堪認 本件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之彥威公司支票確係因收取下游廠商 積欠貨款而取得之客票,足徵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本件支 票2 紙均係妙堂春公司向下游廠商收取貨款時,客戶用以清 償貨款所交付之客票乙節,應非虛妄,足以採信。綜參上情 ,被告辯稱其取得之彥威公司與逸明公司支票為其下游廠商 用以支付貨款所交付之客票,且被告取得上開彥威公司與逸 明公司支票後,有向銀行以電話照會之方式確認票信正常後 ,才持票向告訴人借款乙節,已非無據,業如前述,自無法 證明被告於先後交付上開2 張支票予告訴人之際,已知悉該 等支票帳戶為自始無兌現意願之人頭支票,則被告主觀上能 否知悉或可預見其所持有以他人名義開立流通之彥威公司及 逸明公司支票無兌現可能,亦非無疑,實難認被告有主觀上 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
㈤另查,被告於97年起,即以其所經營之妙堂春公司或凱年公 司名義分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或永豐商業銀行申請企業貸 款,其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曾於97年、99年分別核撥160 萬 元貸款給凱年公司,該二筆借款亦分別於99年12月及101 年 12月清償完畢;永豐商業銀行於99年開始即持續貸款給凱年 公司,直到105 年12月止,核貸金額從數十萬到數百萬元不 等,且永豐商業銀行亦於99年開始直到104 年止,持續貸款 給妙堂春公司,貸款金額亦從數140 萬元到260 萬元不等等 情,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5日渣 打商銀字第1070028544號函及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 覆函所檢附之有關妙堂春公司或凱年公司之申保人借款資料 查詢在卷可考(詳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至49頁),由此可 知,被告所經營之妙堂春公司或凱年公司確與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或永豐商業銀行間有長期往來之企業貸款關係。基此, 現代商業經營非需準備大批資金始能進行,亦即經金融機構 或民間借貸以獲取運作之資本,並反覆進行貸款作為公司財 務槓桿之操作,亦屬常見之現象,故被告預期上開先前有金 融往來之銀行將貸以款項協助其渡過資金周轉之難關,並非 難以想像。然被告經營之妙堂春公司於105 年11月21日向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企業貸款500 萬元,而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以還款能力未達該行標準,故未准許貸款等情,亦有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25日渣打商銀字第10 70028544號函、108 年3 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函在卷可參( 詳見本院卷第31頁、第112 頁),顯見被告前開辯稱妙堂春 公司於105 年11月間向銀行貸款被拒,遭到銀行抽銀根才導 致周轉不靈乙節,應可採信。益證被告於105 年11月22日向
告訴人借款之際,並未預期銀行會抽銀根,致陷入無力償債 之窘境。
㈥又查,公訴意旨雖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 度調偵字第20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7 年度調偵字第907 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作為認定被告所 經營之妙堂春公司於105 年9 月間已有經營不善,無清償債 務能力之依據。然查,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調偵字第2095號詐欺案件偵查卷宗為核閱後,該案 證人即告訴人林宏駿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從105 年9 月20日開始以客票跟伊借款,總共借了189 萬2,427 元,除 有票面金額為31萬0,030 元、29萬0,660 元及29萬7,520 元 之支票3 紙有跳票外,其他支票都有兌現等語(詳見桃檢10 6 他1835號卷第26頁),且該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松緯亦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請人來處理3 張跳票之支票,其中宜 蘭農會那2 張支票,有以五折贖回等語(詳見桃檢106 他18 35號卷第27頁)。是依上開另案證人林宏駿、林松緯所證內 容,被告於105 年9 月間開始向證人林宏駿借款189 萬多元 後,仍可清償近100 萬元之借款,則被告或其所經營之妙堂 春公司是否於105 年9 月間已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容有疑義 。況且,依照永豐商業銀行所提供之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內容 所示,被告經營之妙堂春公司自99年間開始即持續有獲永豐 銀行核准貸款之交易紀錄,且妙堂春公司所申請之全數貸款 均已清償完畢,此外妙堂春公司最後申請之二筆企業貸款均 是永豐商業銀行於104 年2 月6 日所核撥,貸款到期日均為 106 年2 月6 日,貸款金額分別220 萬元、180 萬元,然妙 堂春公司均於105 年10月13日結清上開2 筆貸款等情(詳見 本院卷第49頁),可見妙堂春公司於105 年10月間清償債務 之狀況仍屬正常穩定,足徵被告所經營之妙堂春公司之財務 狀況或營運情形,並未達無支付償債能力之程度。是公訴意 旨僅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調偵字第20 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調 偵字第907 號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即遽認妙堂春公司於 105 年9 月間起,已經營不善,陷於無償債能力之情形,難 認有據。
㈦至告訴人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均證稱:被告有跟伊說本件支 票2 紙都是來自妙堂春公司出貨客戶所開立之支票,且彥威 公司跟逸明公司都是被告的客戶云云(詳見桃檢107 偵1017 2 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54 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
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 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 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 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足資參照),是 有關於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於105 年11月22日向其持本件彥威 公司及逸明公司支票借款時,有表示彥威公司及逸明公司都 是被告下游交易廠商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訴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然查,被告所交付給 告訴人之彥威公司支票,確係從被告實際經營之凱年公司下 游交易廠商即有原實業有限公司處以關係企業即泰好有限公 司名義背書轉讓之方式所取得,顯見被告所辯其跟告訴人講 取得本件支票之緣由為下游廠商用以支付貨款所交付之客票 乙節,應屬有憑,已如前述,則告訴人之上開指述,是否屬 實,非無存疑。再者,依現有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補強證據 可資擔保告訴人所證稱被告有表示彥威公司及逸明公司都是 被告下游交易廠商之事實為真,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難認 告訴人前開指訴內容為真,無從以告訴人前開證詞作為不利 被告認定之依憑。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情詞,應屬可採,且僅憑公訴人所 提之上開事證,尚無法遽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或對證人告訴人施用何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可 言,則本院認被告是否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且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則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律規定 與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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