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1031號
TYDM,107,審訴,1031,2019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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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3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東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被告郭東興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東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變造、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其變造、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變造、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行使 變造私文書本即為詐財之手段,至行使偽造私文書則與詐 財間顯存相衍承續繼起之必然性,是此三者自具行為之重 疊性而為法律上一行為,因之,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三 罪,屬想像競合犯,再告訴人當係受欺於車況始願委託競 標,稽此尤見行使變造私文書厥為被告得順遂詐財行徑之 主因,情節自較諸事後但求取信遂復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舉為重,故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份之財供己花 用,非因饑寒交迫,饑寒交迫復謀生無著方為本件犯行, 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復使告訴人慘遭失財共高達35萬 2,500 元之重損,徵其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本應嚴懲, 惟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且深示悛悔之殷意,更積極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確允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



可憑,尤顯善後弭損之誠,態度頗佳,既如是,則顯具滌 咎、啟新之高度可能性,因之,若略此不顧而堅必令之繫 獄,不僅致其既有之工作、前景、如常之生活及啟新之途 頓化烏有,全盤盡墨,在獄中或有更浸淫其他惡習終陷沈 淪難返,復使告訴人如額獲償之日卒成難望無期之泡影, 宛如牆上餅畫之虞,殊非的當,職是,思之再三,無如在 課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並使之知所儆惕引以為戒 之前提下,畀予得續維現狀之機會俾利重適社會兼可腳踏 實地戮力踐履賠償之責,以全雙方二利為愈,參酌告訴人 陳明「願給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以便自身能保有得足 額獲償之可能性」之旨(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現職為 「賣中古車」,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 「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 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 人,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 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 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 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 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 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前已因偽造文 書等案件,於108 年4 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29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5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既甫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於法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順此敘明。四、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 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 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 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 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 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 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 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 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



,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 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 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 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 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 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 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 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 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 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 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 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首應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被告變造、偽造並利用「LINE」傳送俾行使之「SAA 競 拍車輛查定表」、「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參拍人結帳清 單」之電子圖檔各1 份,雖為供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惟 於傳送收讀後,已屬告訴人所有,非仍屬被告所有,依法 自不得宣告沒收。次參酌為免徒留犯罪跡證致曝現己為之 不法行徑起見,於無再用之需時,旋將有關犯罪之物毀棄 、湮滅勢屬必然之常情,抑且,變、偽造之如上各類文件 顯具針對、個案性而僅一次為用,鮮有重覆使用之可能, 續留之毫無裨益並有貽患之虞,稽此可見各該變、造文件 之原始電子圖檔當已為若此處置,堪認已滅失,因之,事 實上即未能諭知沒收,又既滅失,不僅已喪失該物之所有 權,尤無從再度持之為非,究其實,核與冀望經由沒收犯 罪物使之喪失其物之所有權俾收非難濫用財產權斯責之效 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無異,是既 具等效性,易言之,即實質上沒收犯罪物之目的已達,則 倘再對被告追徵價額,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之本旨及目的 而唯祇使其淪落應承受逾分責難之境,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不予宣 告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詐得之35萬2,500 元自屬「犯罪所得」並 為被告所有,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惟此既經本院成立訴訟上 和解,尚待分期履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之規 定,該和解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縱被告違誠毀諾, 告訴人自可持和解筆錄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然倘 就此金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3 條之1 、第470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檢察 官所為「執行沒收(含替代手段『追徵』)判決」之命令 「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亦得持之對被告之財 產強制執行,如此一來不啻形成國家與告訴人之執行名義 爭相競逐被告財產之局面,有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複 次剝奪,並更逾越不法所得之範圍致侵蝕其既有合法財產 之虞,核此要已逸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端在衡平因 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 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以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如是 而已,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被告之既有合法財產坐收懲罰 之功等諸此制度之本旨及目的,復唯祇陷被告淪落應承擔 逾分財損之境,再設若被告確依諾履行者,則更係如此,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虞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在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 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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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